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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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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法律部主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因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飞、刘鹏,被上诉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乳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讼涉抽奖系兼中兼得,形式不违法。原告在活动细则上确实设置了线上和线下有两次抽奖形式,同时也明示了刮卡的最高奖金是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网上的最高奖为1000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但系二次抽奖,这两次抽奖最高奖的金额均未超过五千元,网上抽奖是基于对刮卡中奖没有抽中者的再次抽奖,是刮卡形式的抽奖补充,是通常所谓“兼中兼得”,并非一次性设立了超过法律规定的奖金数目。2、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安徽省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处字(201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讼涉同一有奖销售行为,就同一有奖销售活动涉嫌违法的行为只有一个,东至县工商局是认为原告因没有明示中奖概率,而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而被告认为原告因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置二次抽奖,两次最高奖的金额之和超过了五千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又给予原告七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明知已有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五千元在先的情况下,却又就同一有奖销售活动行为作出柒万元的罚款处罚,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规定。3、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76条第1项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一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即使原告讼涉有奖销售活动涉嫌违法,根据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被告也仅有一项违法行为,同时,即使是巨奖销售行为也只是形式上违法,属于情节轻微,与产品的销售量无关,故七万元的罚款数额明显违反了该项标准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国家法律规定,且安徽省地方法规亦无规定的情况下,多次引用河南省等七地的地方性法规以支持其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撤销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促销“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于2013年4月份至9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奖销售活动,该促销装“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每箱(净含量为190克*12盒)内投放有一张刮卡,刮卡背面和其官方网站上的促销活动详情中标明线下活动的奖项设置为“分享之旅大奖(一等奖):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共100名,中奖率0.007‰);分享之旅体验奖(二等奖):价值500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共1000名,中奖率0.067‰);分享之旅幸运奖(三等奖):价值100元的携程旅游抵用券(共15万名,中奖率10.000‰);全国综合中奖率10.073‰”。刮卡正面刮奖区刮开后印有“登陆享更多机会”字样,刮卡背面右下角处用红色字体突出印有“登录网页享更多机会,注册会员享专属优惠旅游线路莫斯利安-携程专区网址:”字样,刮卡背面右下角处用黑色字体印有8位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序列号”。根据刮卡上明示的莫斯利安-携程专区网址登陆,其官方网站上明示的线上活动规则为“实时抽奖,输入奖券背面8位序列号,点击‘我要抽奖’转动转盘,当转盘停止,指针指向的区域即为抽奖结果(每张奖券背面的8位序列号仅可参加抽奖一次)”。其官方网站上明示的线上活动的奖项设置为“奖项一:1000元携程任我行游票(20名,中奖率0.0013‰);奖项二:500元携程任我行游票(50名,中奖率0.0033‰);奖项三:200元携程旅游抵用券(1万名,中奖率0.6667‰);奖项四:100元携程旅游抵用券(3万名,中奖率2.0000‰)”。原告在包括潜山县在内的全国范围内设置的线下和线上奖品价值金额合计为21019900元,线下所设的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151100名,根据其线下综合中奖率10.073‰计算出此次促销装“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15000496箱(190克×12盒/箱),按照潜山县市场零售价58.8元/箱计算出此次有奖销售活动的商品货值金额为882029165元。潜山市场上销售的“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钻石包礼盒促销装产品)除苏果超市(潜山)有限公司是从原告处购进外,另有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潜山县皖山商厦有限公司、潜山县皖城有限公司、潜山县皖山商厦有限公司等零售商均从原告的潜山经销商潜山县佳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UHT事业部向潜山县佳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钻石包礼盒促销装产品)5400箱(190克×12盒/箱),货值金额为317520元;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UHT事业部向苏果超市(潜山)有限公司销售“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钻石包礼盒促销装产品)1020箱(190克×12盒/箱),货值金额为59976元,上述货值金额合计为377496元。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中依法对苏果超市(潜山)有限公司卖场的乳制品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出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刮卡赢4999旅游大奖寻找心中的莫斯利安”字样的“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其外包装箱上未明示“中奖概率”等具体事项,但其刮卡和官方网站上均明示了“中奖概率”等具体事项:其线下刮卡的最高奖是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同时,根据其刮卡上的序列号参加网上抽奖,其线上抽奖最高奖是价值1000元携程任我行游票;消费者购买一箱商品,获得一张刮卡和一个序列号,具有线上和线下两次获奖机会,其最高奖金额之和超过5000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此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皖潜工商听告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其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应原告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致讼始。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安徽省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外包装标注光明乳业及生产商南京光明乳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每提规格为净含量2.28千克(190克×12盒)莫斯利安产品上,标注有“刮卡赢4999旅游大奖寻找心中的莫斯利安”有奖销售活动内容,但整个外包装未标注有该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资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该有奖销售活动涉嫌违反《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原告在举办该有奖销售活动时,仅在每提外包装标注“刮卡赢4999旅游大奖寻找心中的莫斯利安”字样,未提示购买者关注相关网站、电视节目及海报宣传单等事项,未向购买者明示该有奖销售活动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该有奖销售活动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应当向购买者明示的事项只投放在每提包装内的奖卡上可见,购买者在选择购买产品前无法了解具体有奖活动的信息;但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后印制宣传海报向购买者告知该有奖销售活动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可视为原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1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讼涉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两次抽奖获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设定是否违法,二为被告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一事二罚,三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罚款数额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关于讼涉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两次抽奖获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设定是否违法问题。讼涉有奖销售活动中,消费者购买一箱(净含量为190克×12盒)“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钻石包礼盒促销装产品),即可取得一张刮卡和一个序列号,获得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两次机会,可能获得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为5999元(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1000元携程任我行游票),其价值明显超过了5000元。原告为了规避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法律规定,将此次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成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单项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设定的最高奖金额都没有超过5000元;但是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联系在一起进行的:线上抽奖建立在线下刮奖取得序列号基础上,必须先取得线下刮卡上的序列号,才能参加线上抽奖;故消费者的一次消费行为,同时获得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两次中奖机会,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是一次有奖销售活动的两部分。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中不能两次以上设奖,但是在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中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以上所设的最高奖之和超过5000元,其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影响和干扰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明显,本质上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为方便相对人的正确理解,被告参照引用河南等7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行政规章在文书中对此予以说明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认为讼涉有奖销售行为不构成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关于被告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一事二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行为:(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滥售性有奖销售行为;(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的是原告未明示“中奖概率”等具体事项,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予以行政处罚;而被告针对的是原告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举办的讼涉有奖销售活动,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各自分别对其中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违背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原则。关于讼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罚款数额是否违反相关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均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制订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同时印发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同时明确前述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该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为《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附件,依该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可予参照适用,并非在其行政区域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予适用并无不妥;即使是具有一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具体条款与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依法也不应适用。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而错误地未予适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举办的讼涉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设奖数量及金额和商品销售额特别巨大、规模影响极大,且处于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不正当竞争专项治理行动阶段,违法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依法可予从重处罚;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讼涉行政处罚处以3.7万元——7.3万元罚款属一般处罚,不属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光明乳业负担。

光明乳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设立的二次开奖系兼中兼得而非奖金额超过法定。国家法律没有禁止兼中兼得,安徽省地方法规亦无限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引用河南省等7省市法规是为了方便相对人正确理解最高奖金额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即是其对具体事实从法律法规上进行认定,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说明,一审判决将法律的适用认定为附加的说明,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或故意曲解,有违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还认定东至县工商局和被上诉人各自分别对其中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违背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原则。此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这是一个有奖销售行为,并无第二个同样的行为,只不过它可能涉及数个法律,也就是所谓法条竞合,即看待一个事实的不同方面或不同角度导致可能适用多个法律法规。对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多重处罚,或者即便处罚也必须由一个施罚主体作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安徽省地方法规对一次开奖多个奖项是否可以兼中兼得的问题没有明文禁止,故上诉人的行为即为合法。其次,被引用作为处罚认定依据的外省市法规在安徽省范围内没有适用的依据,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明确的,故本案适用法律存在不当。2、在本案行政处罚下达前,东至县工商局已对上诉人的有奖销售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不能就一个行为再次处罚。3、本案应按照安徽省的适用规则确定处罚数额,此非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范问题,而是一地依据法律法规对国家法律的实施细则,其适用当在所谓上位法之前。一审判决有意曲解该法律适用原则,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审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中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设奖,虽然每次设奖最高奖未超过5000元,但两次抽奖所设的最高奖之和超过5000元,其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2、我局处罚决定书引用河南等7省市法规,是针对在上诉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为了便于上诉人准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引用、参照了河南等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法规,并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理。处罚决定书第十八页第三行明确写道:“定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我局并未适用河南等7省市法规。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性有奖销售有三种,即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滥售性有奖销售行为、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上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列举的三种不正当有奖销售这“一类违法行为”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概念及其特征的错误理解,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东至县工商局查处的是上诉人未明示“中奖概率”等具体事项,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定性为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而我局查处的是上诉人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二者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分别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两个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上诉人的查处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关于自由裁量问题。《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二款规定“《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参照执行标准》属于参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必须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可以参照适用”,并不是“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条款;二是《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鉴于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不正当有奖销售,对于这样规模大、波及面广、时间长、设奖数量及金额和商品销售额特别巨大、影响极大的有奖销售活动,且处于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不正当竞争专项治理行动阶段,具有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76条规定的情形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影响和情节等实际情况严重不一致。因此,我局对上诉人作出七万元罚款,是符合法律和自由裁量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果超市(潜山)有限公司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打印件、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询问笔录;2、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打印件、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询问笔录;3、潜山县皖山商厦有限公司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打印件、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询问笔录;4、潜山县皖城有限公司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打印件、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设奖,其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所设的最高奖之和为5999元的违法事实;(2)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安徽省潜山县,潜山工商局具有案件管辖权;(3)巨奖有奖销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5、潜山县佳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询问通知书、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笔录。证明:(1)潜山县佳乐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潜山县总经销商;(2)此次有奖销售活动中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设奖,其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所设的最高奖之和为5999元的事实。6、潜山县皖山商厦有限公司询问通知书、刮卡、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打印件、进货单、询问笔录,证明:(1)至2013年8月21日,潜山市场上销售的涉案“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的批次为“20130709N”;(2)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页内容未改变,还在进行巨奖销售。7、光明乳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光明乳业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委托权限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9、光明莫斯利有奖销售活动单页、刮卡,证明原告向消费者明示了其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中线下刮奖的促销活动详情、序列号、线下刮奖最高奖为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和登录莫斯利安-携程专区网址享更多机会等事实。10、在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的见证下,现场登录、打印的“莫斯利安携程刮卡赢大奖官网”网站相关网页,证明原告举办有奖销售活动中的线下刮奖和线上抽奖的促销活动详情,线下刮奖最高奖为价值4999元的携程任我行游票和线上抽奖最高奖为价值1000元携程任我行游票等事实。11、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处字(201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其讼涉行为已被处罚。12、光明乳业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讼涉有奖销售活动的相关情况。13、《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开展不正当竞争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3)127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六)2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1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审理维持讼涉具体行政行为。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79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展开不正当竞争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3第12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被告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光明乳业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光明莫斯利安“刮卡赢4999旅游大奖寻找心中的莫斯利安”有奖销售活动宣传单页,证明讼涉有奖销售活动细则。2、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字(2013)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同一有奖销售活动受到两次工商行政处罚。3、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此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潜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成立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设奖,二次设奖金额之和超过5000元,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构成一事二罚,三、处罚数额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一、关于上诉人在一次消费行为上两次设奖,二次设奖金额之和超过5000元,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该条款目的是促使经营者有序开展有奖销售,防止奖额过大对消费者心里产生刺激,制造不公平的经营环境。本案中,光明乳业在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中,一张奖券设定两次获奖机会,第一次线下中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线上抽奖,虽每一次的最高奖金额未超过五千元,但两次最高奖金额之和超过了五千元。因每一次消费有可能获得超过五千元的奖金,对消费者有着不正当的诱导,易于助长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客观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进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光明乳业的该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立法精神,其危害后果与单个不正当巨奖销售行为是相同的。故上诉人以其两次设奖,但每一次奖金额均未超过五千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参照引用河南等七省市的相关行政规章错误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直接适用河南等七省市的相关行政规章,只是为了便于上诉人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引用河南等七省市的相关行政规章予以说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否构成一事二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在一次违法事件中可能包含数个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于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事件中多项违法行为。本案中,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光明乳业未明示“中奖概率”等具体事项,属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系针对光明乳业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属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光明乳业开展的讼涉有奖销售活动,涉及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上诉人各自分别对其中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上诉人主张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再行处罚行为系“一事二罚”,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处罚数额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该条款明确规定系“可以参照适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并非“必须适用”。被上诉人根据光明乳业的违法行为情节未适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处以七万元的罚款,该处罚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审判员:徐珂可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萌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