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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唐行终裁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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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夏芝暖。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邱建东。

上诉人夏芝暖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不受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芝暖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管辖权。唐山市路北区公安的执法权限和执法边界都不在北京,无权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路北区法院未及时立案不能认定起诉期限已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唐公北(大)行罚决字「2013」第3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2013年12月21日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淑芳代理审判员:解中媛代理审判员:于芳

书记员:李志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