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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甄凤顺与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唐行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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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凤顺。委托代理人甄秀英,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系上诉人甄凤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美。委托代理人刘田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廷明。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凤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甄凤顺。

审判长:刘天永审判员:赵庆义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