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公安局,住所地东港市桥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水家,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朋松,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公安局长山子边防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石,系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仁财,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永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政、余仁财,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家、王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于永香、另案原告于永芳、王淑娟等人,因不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作出的新出鉴定(2006)23-26、43号“出版物鉴定书”及新出厅(2013)235号“关于宫绍洪等人要求公开听证的答复函”,多次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2014年1月初,原告两次身穿状衣与他人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均被北京警方制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其丈夫韩桂成接回东港市,并接收了北京市警方移交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立案后,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案件展开调查,并于同日作出东公(治)决字(2014)第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有职权依据。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于永香等人多次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2014年1月初,又两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永香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的职权,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且上诉人的居住地也在北京,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管辖。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中立立场,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违法采信证据,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等人两次身穿状衣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上诉人是东港市辖区居民,按照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管辖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受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上诉人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有其身穿状衣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的违法证据。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自己承认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2014年1月18日对上诉人于永香的检查笔录,第2号证据为2014年1月18日对上诉人于永香所作的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为2014年1月18日11时20分至14时30分对韩桂成的询问笔录,第1-3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等人多次身穿状衣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4号证据为2014年1月18日19时22分至19时45分对韩桂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韩桂成承认并指认,其与上诉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存有上诉人等人多次身穿状衣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5号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对杜大力的询问笔录,第6号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对许炜的询问笔录,第5-6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等人多次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第7号证据为2014年1月18日对于永香所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扣押和返还存有上诉人等人身穿状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的笔记本电脑的情况。第8号证据为经韩桂成指认的拍摄于2014年1月6日的照片,第9号证据为经韩桂成指认的拍摄于2014年1月7日的照片,第8-9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等人身穿状衣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作出的新出厅(2013)235号“关于宫绍洪等人要求公开听证的答复函”,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实际给原告等人送达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用以证明上诉人等人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所作的答复申请复议,上诉人等人在北京走合法程序,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信访。第2号证据为上诉人等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一直就该行政复议多次提交材料,是在走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信访。第3号证据为暂住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办理了合法居住手续,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被上诉人对其没有管辖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有:第1号证据是上诉人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所穿的白色衣服照片,上面印有“请求非法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还我公平”,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表达诉求。第2号证据是书名为《深情的呼唤》以及三本书稿,用以证明上诉人等人所持有的三本书稿并非非法出版物,已被合法出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书稿作了非法鉴定,上诉人等人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求公开听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第1号证据是否为上诉人违法行为当天所穿的状衣难以确定,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状衣是对违法行为发生当日上诉人所穿衣服的代称。第2号证据书稿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持有的书稿是否为非法出版物,是上诉人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事。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至12月,上诉人于永香、另案上诉人于永芳、王淑娟等人,因不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作出的新出鉴定(2006)23-26、43号“出版物鉴定书”及新出厅(2013)235号“关于宫绍洪等人要求公开听证的答复函”,多次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2014年1月初,上诉人两次身穿状衣与他人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均被北京警方制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印有诉求衣服的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表达诉求,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深情的呼唤》一书及书稿的照片,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和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虽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是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但其在北京连续居住并不满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仍为东港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后庄家屯组,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衣服照片能够证明2013年6月至12月,上诉人于永香等人多次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2014年1月初,又两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聚集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仲莉宇代理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王海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