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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李世江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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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申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洪。委托代理人严翰巍。原审第三人黄夕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班,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江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上诉人阳朔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洪、严翰巍,原审第三人黄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世江与第三人黄夕荣因李世江的儿子是否偷了黄夕荣的黄皮果一事,在阳朔县葡萄镇老寨村代销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扯,在争抢板凳的过程中李世江用脚将黄夕荣踢倒在地上,造成黄夕荣受伤。第三人黄夕荣受伤后即去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17时许,第三人黄夕荣到被告所属葡萄派出所报案,葡萄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对第三人黄夕荣、原告李世江、证人黄次友、黄锡月、黄锡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黄夕荣因伤势未好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医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夕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10日,葡萄派出所民警组织李世江和黄夕荣到葡萄派出所调解,但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即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原告李世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李世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世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李世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李世江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作为阳朔县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黄夕荣、证人黄次友、黄锡月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有用脚踢倒第三人的行为;证人黄锡广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推扯并且第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李世江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在与黄夕荣争抢板凳的过程中致使黄夕荣倒地的事实;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实第三人黄夕荣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黄夕荣的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致使黄夕荣受伤的事实清楚。二、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被告是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进行了事项告知,明确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为复印件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有原告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朔县公安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世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踢伤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事实上第三人也没有受伤。2、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拿板凳准备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抢脱板凳,完全是一种自助或者防卫行为,在此过程碰上第三人皮外伤,并非故意伤害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出于主观故意致伤第三人。3、第三人去桂林中医院治疗是事发后几天才去的,且己从葡萄卫生院治疗结束,其治疗疾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该治疗不能成为证明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公正原则。上诉人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被上诉人以故意伤害作出行政处罚实属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以调解的名义传唤上诉人到葡萄派出所,因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在办公室内到下午,叫上诉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其后便对上诉人实施拘留。因上诉人对所有程序不了解,上诉人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并没有收到盖章的原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朔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l3年8月20日14时许,李世江和黄夕荣因李世江的儿子是否偷了黄夕荣的黄皮果一事在阳朔县葡萄镇老寨村代销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扯,然后李世江用脚将黄夕荣踢到在地上,造成黄夕荣受伤。2013年9月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夕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10日,我局葡萄派出所民警组织李世江和黄夕荣到葡萄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该事实有黄夕荣、黄次友、黄锡月、黄锡广、李世江等人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1、上诉人实施踢伤第三人黄夕荣的行为有受害人黄夕荣陈述、黄次友、黄锡月、黄锡广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第三人黄夕荣所受外伤是上诉人所致有黄夕荣陈述、黄次友、黄锡月、黄锡广三人的证人证言及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l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对李世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在办理此案中,答辩人在受案查处、询问、鉴定、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上,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程序合法。2、葡萄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治安调解的名义通知上诉人到葡萄派出所进行调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当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程序规定,并无不妥之处。3、答辩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已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就告知作了告知笔录,上诉人也签字并按捺了指印证实,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未作处罚前告知,没有事实和依据。4、答辩人送达给原告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原件,并非原告所称的复印件,有送达回执为证。上诉人称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依据。(三)答辩人对李世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开、公正的原则。1、上诉人伤害第三人黄夕荣的事实已有前述证据证实,应属故意行为,不属自卫,上诉人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所称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治安案件,不属民间纠纷,上诉人称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依据。2、根据李世江的违法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世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李世江故意伤害黄夕荣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夕荣答辩称:上诉人打伤第三人是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讲作证的两个证人是第三人的亲戚,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黄夕荣及证人黄次友、黄锡月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有用脚踢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证人黄锡广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相推扯及原审第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阳朔县葡萄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审第三人黄夕荣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第三人黄夕荣的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使黄夕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上诉人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有上诉人李世江的签名及捺印,上诉人诉称其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李世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明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黎俊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