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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켈2013)桂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2013)桂市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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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晚迪,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地:广西桂林市××区××单××室,现住广西××区××号。身份证号:×××152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桂县××路。法定代表人秦荣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明勇,该局二塘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李晚迪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晚迪、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平、石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因为在金山菜市旁修建金山铁路立交桥,临桂县政府成立了协调工作小组,易四才任协调工作小组负责人。在金山铁路立交桥建设中,根据县政府和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对金山铁路立交桥施工现场实施封闭,同时也金山菜市右侧临时搭建的部分经营棚户实施封闭,以确保金山铁路立交桥的施工安全。由于对道路实行封闭,菜市旁的部分摊位生意受到影响,原告李晚迪的摊位也在金山菜市旁,生意受到影响,原告没有正确对待此事而是对易四才产生了个人恩怨。2012年8月16日凌晨,原告将事先叫人做好写有“强烈要求严厉查处易四才假借立交桥建设,对抗政府决议破坏个体经营的犯罪行为”的横幅,挂在金山菜市旁的第一条巷子。受到了群众的围观,对易四才本人造成了负面影响。易四才在知道情况后,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下属的二塘派出所报案,二塘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传唤原告到二塘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查证。原告在接受调查中认为出于个人恩怨,挂出了“强烈要求严厉查处易四才假借立交桥建设,对抗政府决议破坏个体经营的犯罪行为”。被告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了临公决字(2012)第0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晚迪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原告送临桂县拘留所拘留。次日,被告通知了原告家属。2012年11月7日,原告又被拘留,于2012年11月22日释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按期起诉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诉讼时效,同时以临桂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易四才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易四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进行了书面审查,要求原告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原告变更了起诉书后,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在消除障碍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被第一次拘留后,在诉讼期限差不多满3个月的2012年11月7日期间内,第二次被拘留15天,于2012年11月22日释放,因为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按期起诉,在消除障碍10日内,原告申请延长期限,本院经过审查,同意原告的请求,受理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能采取非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易四才产生了怨恨,公开将写有“强烈要求严厉查处易四才假借立交桥建设,对抗政府决议破坏个体经营的犯罪行为”的横幅,挂在金山菜市旁的第一条巷子的行为,受到了群众的围观,对易四才本人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公开采取诋毁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照了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对挂横幅的内容、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因此,被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即:“有下列行为之日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8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晚迪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晚迪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是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错误;二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裁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采取非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晚迪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易四才产生怨恨,公开将写有“强烈要求严厉查处易四才假借立交桥建设,对抗政府决议破坏个体经营的犯罪行为”的横幅,悬挂在临桂县金山菜市旁。由于标语横幅内容明显写有易四才的所谓“犯罪行为”,引起群众围观,对易四才本人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李晚迪这种公开诋毁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且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李晚迪对挂横幅的内容、事实,均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因此,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对李晚迪行政拘留8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晚迪主张,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但是,上诉人李晚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2)第0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晚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邓羽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