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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唐传刚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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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传刚,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瓜里乡瓜里街**。委托代理人唐良斌,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资源县瓜里乡瓜里街**上诉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法定代表人吕谟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爱荣,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粟传新,该局瓜里派出所副所长。一审第三人唐传奇,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瓜里乡瓜里村九家组**。委托代理人唐天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住广西资源县城北开发区唐传奇之子。

上诉人唐传刚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良斌、陶政清,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爱荣、粟传新,一审第三人唐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唐传刚到瓜里街平价超市门口找到第三人唐传奇,责问其为何打其母亲,并用双手朝唐传奇胸部推了两、三下,后用双手抓住唐传奇双肩用力推唐传奇,唐传奇被推后从超市门口退到其市场门口马路边,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唐传刚甩开劝架的人又把唐传奇推了两下,唐传奇被推后到卖肉的门面里面拿起把刀想吓唬原告,被旁人抢了下来。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是用手推唐传奇的胸部,把他推出去,在街上连续推了他两下,其余就是抓住他的衣服推他”,当日19时第三人到瓜里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对原告唐传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执行。原告在将去资源县行政拘留所的车上,其父亲到了派出所,在原告去资源的途中,瓜里派出所民警将手机给原告,原告打电话告诉其哥,叫其哥通知其父亲。案件受理后,被告对第三人唐传奇作了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4日11时15分至2013年11月14日12时40分,询问地点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询问人:杨文龙、粟传新,在询问证人唐昌雄询问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10时23分至2013年11月14日11时12分,询问地点资源县公安局瓜里派出所询问室,询问人:粟传新、杨文龙。在询问证人谭贤理的询问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11时38分至2013年11月14日12时20分,询问地点资源县公安局瓜里派出所询问室,询问人:粟传新、杨文龙。一审另查明:在案发前,因第三人唐传奇割了王满秀家的南瓜藤,双方发生争执,唐传奇致伤王满秀,被告作出了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传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理决定,因唐传奇年满七十周岁未予执行。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有对本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罚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报案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处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被告在对第三人唐传奇、证人唐昌雄、谭贤理的询问笔录上在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地点存在重叠、矛盾上的明显瑕疵。但不构成行政违法,不能以此否定证词反映的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其是为了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采取的正当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唐昌雄、谭贤理其系第三人女儿的超市员工有利害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案件发生在超市门口却与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申请证人王满秀出庭提供的证言在其与第三人的案件中殴打了第三人的胸部、头部、又踢了他两下,而在之前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踢了第三人腹部两下不相一致,原告在公共场所实施了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是被告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传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传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1月8日下午约17时,在平价超市门口推了被上诉人唐传奇几下,其后被上诉人唐传奇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于此,上诉人并不否认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王满秀因瓜藤一事相互发生推打,而在平价超市门口上诉人推了被上诉人唐传奇几下。但是被上诉人唐传奇身上的伤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因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传奇发生纠纷当天一个多小时前,被上诉人唐传奇与上诉人的母亲王满秀发生过激烈地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唐传奇还受到过王满秀的反击,因此被上诉人身上的伤是其在与王满秀推打过程中造成的。实际上,上诉人推被上诉人这一行为非常轻微,根本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更何况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且上诉人推被上诉人唐传奇的整个经过都有瓜里乡政府及财政所门口的监控和平价超市的监控可以证实,谁说的是真话,查看监控便能一目了然。但是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胸部的伤从何而来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对上诉人唐传刚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这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同样的,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同时也查明了制作这些笔录的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地点存在重叠、矛盾,可是在判决时,一审法院却以笔录虽然有瑕疵,但是不构成违法,不能以此否定证词反映的案件事实,以此一笔轻轻带过。就此,上诉人认为这些笔录不仅仅是存在一些瑕疵,而是严重地错误,连最基本的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都不真实的笔录,怎么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呢?因此,这些不真实的笔录显然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作行政处罚的程序上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查清事实经过,其故意偏帮被上诉人唐传奇,在调查取证时更是自相矛盾,其决定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程序违法,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其违法,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7号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传刚于2013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在资源县瓜里乡平价超市门口,因第三人唐传奇殴打其母亲王满秀之事质问唐传奇,继而推打唐传奇胸部、肩部,导致第三人唐传奇全身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唐传奇的陈述及其就诊病历、证人唐昌雄、谭贤理、唐艳荣、段利清、王满秀的证言、上诉人唐传刚自己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唐传刚自己的陈述都证实是他推了唐传奇的胸部,证人唐昌雄、唐艳荣、段利清的证言同样证实是唐传刚先推唐传奇,在旁边的人劝架之后唐传刚还甩开旁边的人去推唐传奇。其次,上述言词证据得到了资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这一书证的印证。出入院记录显示,唐传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包括:头顶部、右颞部、颜面部局部肿胀压痛,颈部、前胸部、上腹部局部红肿压痛。唐传刚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条文释义明确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唐传刚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资源县公安局基于唐传刚这一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唐传刚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这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资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7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资源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7号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行政违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唐传奇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而是之前唐传奇与王满秀两人之间相互推打形成的,这一理由于事实不符。资源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唐传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包括:头顶部、右颞部、颜面部局部肿胀压痛,颈部、前胸部、上腹部局部红肿压痛。唐传奇与王满秀于吵架和打架后,并没有与其他人打架,他们二人打完架后,唐传刚立即找到唐传奇,并推打唐传奇,在这段时间内,唐传奇只被王满秀和唐传刚两人推过,而根据唐传奇和王满秀的陈述,他们二人在之前的吵架和肢体冲突中,王满秀没有打唐传奇的头部、胸部、肩部。因此,上述部位的伤不可能是王满秀造成的,而应当是唐传刚推打唐传奇造成的。(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对唐传奇、唐昌雄、谭贤理的询问上存在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地点存在重叠、矛盾。这一理由可以作出合理解释。1、询问时间存在重叠,这属于瑕疵证据,而不是无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有瑕疵的证据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询问证人时间重叠,是由于公安民警询问证人唐传奇时没有认真看日期时间,导致日期书写错误,原本是2013年11月15日11时15分至12时40分对唐传奇进行的询问,而误写成2013年11月14日。这一情况可以询问第三人唐传奇予以查实。因此,上述证据瑕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唐传奇、唐昌雄、谭贤理的陈述客观、真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不矛盾,应当采信。(1)公安民警在询问唐传奇、唐昌雄、谭贤理时,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恐吓的行为和言语,他们所作的陈述均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他们的证言也没有推测性、不肯定性的表述,而是肯定的,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2)唐传奇、唐昌雄、谭贤理的证言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询问时间书写错误,只是程序瑕疵,但证词并不矛盾,且与其他证据吻合。本案中,一共有四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中三名证人均看到了唐传刚推唐传奇,他们证言描述的事情发生过程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因此,他们的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发生的事情,应当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唐传奇述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在瓜里乡政府大门对面超市门前,当时唐传刚气冲冲地从对面走来,一言未发,就一拳打在第三人头部,马上第二拳又打在第三人胸部,就这样接二连三的对第三人击打,连打带推,一推二、三米,把第三人推走了十几米远,撞在摩托车的扶手上,腰部受伤。在这紧要关头,正好瓜里派出所协警路过,强行把唐传刚拉开。此时,唐传刚的妻子赶了过来,夫妻二人对第三人不断辱骂,在辱骂的同时,唐传刚的妻子又残忍地打了第三人两巴掌。第三人全身乏力、行走困难,立即被送往瓜里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因伤势加重被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被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多人目击,无可争议。后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唐传刚赔礼道歉并负责医疗费用,但唐传刚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殴打后,第三人长期胸痛、头晕乏力,面部神经受损,以致嘴歪、耳聋、视力迅速下降。身体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共计13531元,有发票为证。以上为第三人被唐传刚殴打的事实经过。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唐传刚在公共场所实施了对第三人唐传奇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资公行罚决字(2013)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唐传奇、唐昌雄、谭贤理的询问上存在询问人员、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上的重叠、矛盾,因而询问笔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询问时间、、地点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就构成处罚程序违法,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陶明代理审判员:吕明

书记员: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