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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文德秀不服全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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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德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德,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宁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黎明。委托代理人侯剑。

上诉人文德秀诉全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德,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黎明、侯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德秀于2013年9月30日晚上从全州乘坐火车去北京,在北京火车站下车后遇到四个全州人和一个安徽人,安徽人问原告要去哪里,原告回答说去天安门上访,安徽人告知原告等人十月一日天安门戒严,并叫原告等人一起去中南海上访,后原告等人随同安徽人于10月1日早上十点半左右到中南海上访。原告到中南海后就被北京的公安民警带到了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8日对其作出(2013)第201310010699号训诫书、(2013)第201310080237号训诫书,训诫后将原告送到了马家楼分流中心。全州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全州后,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全公行罚决字(2013)第0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文德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由民警当日送全州县拘留所执行。实际已执行拘留十日。原告对拘留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文德秀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全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全公行罚决字(2013)第0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全公行罚决字(2013)第0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文德秀要求被告全州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文德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水田被污染和土地征收问题,经过逐级反映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到北京中南海上访的,上诉人的上访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到中南海上访没有吵闹、没有围堵中南海,不存在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拘留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北京警方开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非正常上访,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以及信访理由是否成立,均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文德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文德秀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全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全公行罚决字(2013)第0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陶明

书记员:黎俊彤

引用法律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