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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大丰市民政局与大丰市鸿福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盐行终字第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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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鸿福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丰市鸿福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鸿福公司)诉被上诉人大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大丰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殡葬礼仪服务,丧葬用品销售”。公司设立时,原告租赁大丰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在大丰市区益民路北侧1-12幢闲置厂房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原告使用该经营场所从事提供场所、水晶棺(具有冷藏功能)给丧家用以设立灵堂、停放尸体进行吊唁,播放哀乐、提供仵工(俗称扶松)、吹手(寿)、吃饭住宿等有偿服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立案查处。当日,对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斌进行了询问。2013年4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拟取缔原告非法兴建的灵堂这一殡葬设施,并没收违法所得”。当日,被告再次对王斌进行了询问,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7月2日,被告又作出大民案字(201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公司已违反殡葬设施设立审批规定,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作出取缔在大丰市区益民路北侧1-12幢非法兴建的灵堂(七间)这一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有陈述和申辩或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大丰市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大民案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鸿福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殡葬礼仪服务、丧葬用品销售。本机关2013年4月25日检查发现,你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民政部门审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擅自在大丰市区益民路北侧1-12幢非法兴建灵堂(七间),对外提供灵堂这一殡葬设施服务。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虽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但经营范围为殡葬礼仪服务、丧葬用品销售,其兴建灵堂对外提供灵堂这一殡葬设施服务未经民政部门审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殡葬设施设立审批的规定。现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取缔当事人在大丰市区益民路北侧1-12幢非法兴建的灵堂(七间)这一殡葬设施”等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大丰市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大丰市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工作具有管理职责。《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原告鸿福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为殡葬礼仪服务、丧葬用品销售。原告鸿福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兴建并出租灵堂给丧家作为悼念厅,对外虽未冠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名称,但实质上从事了殡仪馆具有的殡葬服务工作,应当经过民政部门审批。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灵堂这一殡葬设施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没有兴建灵堂,法院认为,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改造,原告改变原厂房用途,将原厂房改为提供殡葬服务的灵堂,即为兴建。原告诉称所租厂房为其公司办公场所,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无权单独行使行政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大丰市鸿福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鸿福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丰鸿福公司上诉: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经民政部门审批兴建殡葬设施,事实不清,认定兴建就是兴建、改造,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滥用行政职权,处罚决定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大丰民政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擅自兴建灵堂的行为属于违法;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丰鸿福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大丰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具有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上诉人鸿福公司在领取了经营范围为“殡葬礼仪服务、丧葬用品销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超范围经营,实际从事了设立并出租灵堂给丧家作为停尸和进行悼念活动的服务,虽未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实际从事了殡葬服务项目。根据民政部“民事发(1998)10号”《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故被上诉人大丰民政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丰鸿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鸿福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村审判员:沈俊林代理审判员:周和

书记员:李诗平

引用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