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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吴专华与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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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专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委托代理人:郭国钧,大埔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湖,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大埔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仲贤,大埔县城建管理监察队办事员。

上诉人吴专华因诉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钧、刘庆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廖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吴专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新寨村坎子头)违章搭设铁皮厂房(鸿发石材经销部),面积约143㎡,用于经营石材加工。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4日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吴专华先后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自行拆除违法搭设铁皮厂房,但吴专华未予理睬。2013年10月17日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专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铁皮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新寨村坎子头)违章搭设铁皮厂房(鸿发石材经销部)。2013年12月30日吴专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的行政职责。原告吴专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搭建铁皮厂房用于经营石材,属违法建设。原告一直未补办合法手续,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二十年前规划部门规划此地为预留道路出入口,现在已无土地可规划做路,与原告的鸿发石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作出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专华请求撤销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专华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上诉人的鸿发石材厂的厂址在未建环城大道时是新寨村塘卜村民小组的水田,1996年被征收建设环城大道,从规划图看,上诉人的鸿发石材厂在环城大道街道40米外,2009年搭建厂房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口头同意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默许,且已合法经营多年,政府有关部门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违章搭建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鸿发石材厂虽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建议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补办手续。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多份材料应当由行政首长签字却没有局长刘学忠的签字。3、上诉人的鸿发石材厂于2009年底已经建设完工,至2013年10月17日行为结束已经超过2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再给予处罚。被上诉人辩称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是混淆概念。4、上诉人的鸿发石材厂并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通过补办证件予以纠正,不应直接限期拆除,且在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补偿的前提下,限期上诉人自行拆除,属于滥用职权。5、周围与上诉人一样属违法搭建的店铺有很多,被上诉人只针对上诉人限期拆除,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

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2009年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湖寮镇环城大道原县城预留的市政道路上搭设铁皮厂房用于经营石材,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准建文件。2、被上诉人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向上诉人发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据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应予维持。3、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发现,其违法状态仍在持续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2年未被发现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违法搭建的铁皮厂房依法应当拆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专华于2009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原县城预留的市政道路上搭建铁皮厂房,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亦承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规划确定建设市政道路的通道上擅自搭建铁皮厂房,不仅其搭建行为违法,其搭建的铁皮厂房属违法建筑物,而且该违法建筑物对规划建设市政道路的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必须拆除。据此,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先后向上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埔住行决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上诉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搭建的铁皮厂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搭建铁皮厂房于2009年底已经建设完工,至2013年10月17日行为结束已经超过2年,虽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但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在未得到拆迁补偿的前提下,限期拆除是违法的,且有失公平、公正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璐审判员:李林审判员:杜应建

书记员:谢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