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法珍。委托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耿振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西平。
上诉人谢法珍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礼,被上诉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郭卫锋,原审第三人张西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法珍诉称:2013年3月,张西平兄弟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在阜南县段郢乡段郢村朱中队阜关路南侧,占取其承包的“大荒地”部分土地违法建房6间,占地面积214.3平方米。经向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张西平兄弟违法建房后,2013年5月2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张西平作出南国土资(监)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责令张西平退还非法占用的214.3平方米土地给段郢乡段郢村村民委员会”不合法,因为土地归属是行政确权处分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既含行政处罚行为又包括行政确权行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处分谢法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处理结果侵犯了谢法珍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南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南国土资(监)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张西平退还非法占用的214.3平方米土地给段郢乡段郢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谢法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告作出的南国土资(监)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侵犯了谢法珍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张西平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南国土资(监)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行使法律赋予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谢法珍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其诉称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处分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利与事实不符;2、张西平非法占用的214.3平方米土地经地类认定属于沟塘,谢法珍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大荒地”四至、面积均不明确,因此不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14.3平方米土地属于其承包的“大荒地”的部分土地;3、庭审中,谢法珍提供的张西魁调查笔录和马洪赞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要求,不予认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法珍的起诉。
谢法珍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裁定张西平非法占用的214.3平方米土地不属于谢法珍承包的“大荒地”的部分土地,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谢法珍是大荒地的合法承包人,有阜南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利害关系明确,原审裁定谢法珍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原本是沟塘,并非挖路形成,我局对张西平的处罚没有侵犯谢法珍的合法权益,谢法珍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其承包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西平述称:谢法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法珍与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谢法珍、张丙西询问笔录及村干部张丙同、金玉刚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均陈述“大荒地”地北头是水沟,结合阜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所示,涉案地块系117地类,即沟渠。张西平建房占用土地原系谢法珍“大荒地”北头的水沟,谢法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西平建房占用的土地在张丙银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4.1亩“大荒地”地块范围内,其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周海龙代理审判员:周国清
书记员:耿牛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