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兰少华,该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勇。原审第三人:文素贞。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宽、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下简称颍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兰少华,原审第三人刘勇、文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连向一审法院诉称:此次纠纷是因其被刘勇无证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伤后,刘勇逃逸而引发的。到派出所后,刘勇夫妇及其女儿刘文丽又将其殴打致伤,随后正午派出所干警将其送到京九医院治疗,根本不存在其殴打刘勇、文素贞的情形。刘玉连在京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正午派出所干警到医院对其做过两次询问笔录,这两份笔录上均有其本人签名按指印。2013年2月16日房保玲在正午派出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没有殴打刘勇、文素贞。但以上四份询问笔录颍东公安分局均拒不提供。其并没有在正午派出所做过任何笔录,2013年2月16日在正午派出所对“刘玉连”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当时其已被打昏,该份笔录明显是虚假的,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刘玉连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颍东公安分局反而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许,刘玉连和刘勇、文素贞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在颍东公安分局正午派出所值班室内处理过程中,刘玉连因与文素贞言语不和,用拐杖击打了文素贞。同时,文素贞的女儿刘文丽用脚去踢刘玉连。颍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对刘文丽、刘玉连作出阜东(行)决字(2013)第408号、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文丽罚款伍佰元,对刘玉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刘玉连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阜复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颍东公安分局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颍东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刘玉连在颍东公安分局对其询问的过程中承认用拐杖击打文素贞,且刘玉连的女儿刘伟也在询问笔录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刘玉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颍东公安分局对刘玉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阜东公(行)决字(2013)第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连负担。
刘玉连上诉称:1、其并没有殴打刘勇、文素贞,是刘勇、文素贞、刘文丽对其实施的殴打。2、2013年2月16日在正午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亲笔签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正午派出所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颍东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颍东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文素贞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东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第6条、第7条。2、刘玉连的询问笔录、刘勇的询问笔录,文素贞的询问笔录、刘文丽的询问笔录,房保玲的询问笔录、王全珍的询问笔录。尹振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颍东公安分局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阜东公(行)决字第409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玉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玉连的身份证。2、刘玉连的住院治疗记录及伤情照片。刘玉连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2013年2月16日其被刘勇一家三口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正午派出所2013年2月16日值班询问室监控录像。
经审查,对于颍东公安分局提供的2013年2月16日在正午派出所对刘玉连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刘玉连本人有书写能力,但2013年2月16日正午派出所干警对刘玉连的询问笔录上刘玉连的签名却是别人代写的,见证人刘伟也当庭否认在签字之前看过这份笔录。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连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安机关对刘玉连进行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颍东公安分局对刘勇、文素贞、刘文丽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正午派出所干警尹振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玉连在正午派出所值班室内用拐杖击打文素贞的事实。关于刘玉连上诉提出的刘勇一家三口将其打伤的问题,属于另一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玉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玉连上诉提出的派出所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正午派出所承办的案件由颍东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正确。综上,颍东公安分局对刘玉连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善义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吕洁
书记员:周国清(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