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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战梅诉界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阜行终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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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委托代理人:黄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江利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刚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苑罡棣,该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锁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界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信,被上诉人界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刚丰、苑罡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17日,有多人在刘梅家自留地上施工,其要求施工单位出示征地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拒绝出示,并开动挖掘机施工。施工单位强行施工的行为剥夺了刘梅对自留地的使用权,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阻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施工行为。界首市公安局强行将刘梅拘留,严重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属非法拘禁。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界公(城东)决字(2012)第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山水公司与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界首市界洪河景观治理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4月17日山水公司在界首市胜利路胜利桥南侧景观带施工时,刘梅站在施工挖掘机前阻碍施工,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界首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对刘梅作出界公(城东)决字(2012)第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刘梅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2)第0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界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界首市东城街道张孔社区居民委员会制作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该表户主签字领款栏由刘梅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山水公司在界洪河景观带治理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在履行与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进行的施工行为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山水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受到刘梅阻碍后即向界首市公安局报案。界首市公安局接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认定刘梅扰乱了山水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界首市公安局对刘梅作出的界公(城东)决字(2012)第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梅负担。

刘梅上诉称:因山水公司在施工时未出示征地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拦该公司违法施工,并无不当之处。卖地协议中黄利正的签名是别人伪造的;在2012年7月14日,界首东城办事处同意增加补偿金20000元后,刘梅才在土地补偿金兑现表中签字。综上,界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界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界首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经过全面调查,认定刘梅阻止山水公司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我局对刘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山水公司述称:其在界首市界洪河综合治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刘梅非法阻扰施工,界首市公安局对刘梅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职责。界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表明其具有对刘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刘梅的陈述;3、王殿召、张志学、李文武、张永生等人的询问笔录;4、卖地协议及土地补偿金兑现表;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8、户籍证明5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认定刘梅扰乱山水公司正常施工生产秩序的事实清楚。9、受案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其对刘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刘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界公(城东)决字(2012)第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行复字(2012)第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征收土地农民享有十六项权利第十三条;3、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4、两份证明;5、界首市人民医院对刘梅B超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山水公司施工时没有出示合法的用地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刘梅也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该款是2012年7月14日刘梅被拘留释放后才给付的),卖地协议是社区干部与窑主伪造的。其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因此其阻止施工是合法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刘梅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杜绝暴力征地的紧急通知。证明国土资源部要求杜绝暴力征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对征地行为不规范、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必须立即进行整改。2、土地补偿金兑现表。兑现表上有界首市东城街道张孔庄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振签字。证明刘梅是2012年7月14日才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界首市公安局认为其不存在暴力征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的通知与本处罚决定没有关系,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刘梅提供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与界首市公安局2012年4月17日调取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不一致,且在一审时也未提供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界首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界首市公安局认定刘梅阻扰施工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刘梅的陈述、王殿召、张志学、李文武、张永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梅站在挖掘机前阻碍山水公司施工数小时,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刘梅的行为扰乱了山水公司的施工秩序,界首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关于刘梅反映的征地补偿款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善义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吕洁

书记员:耿牛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