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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丁传俊二审判决书3

(2014)阜行终字第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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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贺民,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郁春峰,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王平飞。

上诉人丁传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传俊,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贺民、郁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平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传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其见庄稼干旱的严重,就先交钱给村干部,要求王平飞等人给其打井。王平飞等人打其,其就在一气之下拿了打井工具,主要目的是想打井。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南县王化镇在上级的统一规划下在全镇范围内进行抗旱打井。2013年8月份,丁传俊要求王平飞的打井队为其打井,因丁传俊要求打的井不在项目规划区内,王平飞就不同意为其打井,丁传俊就拦截王平飞的打井车辆并拿走打井工具。阜南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并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丁传俊要求王平飞为其打井不成拿走打井工具即具有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传俊行政拘留七日(拘留已执行)并处罚款三百元。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认定丁传俊要求王平飞的打井队为其打井不成拿走打井工具即具有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丁传俊对此没有异议,与王平飞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阜南县公安局对丁传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依据案件的事实、起因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丁传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丁传俊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传俊负担。

丁传俊上诉称:其是因为王平飞的打井队不给打井,所以才拿走打井工具的。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阜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事实部分:1、丁传俊、王平飞陈述;2、赵卫、许德明、闫保海、王广生、闫坤山证言;3、户籍证明。(二)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调查报告;3、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层级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丁传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丁传俊的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传俊拿走打井队打井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丁传俊以打井队不给其打井为由强行拿走打井工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客观上具有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违法性,构成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政违法行为。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决定对丁传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与其违法事实相当,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善义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吕洁

书记员:周国清(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