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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谢昭成与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处罚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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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昭成。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委托代理人张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杜文凯。委托代理人周木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

上诉人谢昭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简称南屏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上午九时许,谢昭成在华发新城三期6标号111栋地下室进行抽水工作时,因风机关停的问题与工友刘某发生争吵,期间双方有发生打斗的行为,并导致谢昭成和刘某受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工友刘某某将双方拉开,谢昭成随后入前山医院治疗。2007年6月20日11时许,南屏派出所接谢昭成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前山医院,找到报警人谢昭成了解情况和向谢昭成制作了报案笔录,并于当天受理该案件同时对该案展开调查,并对谢昭成和涉事的刘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珠公拱刑技法活鉴字(2007)第666号、第688号的鉴定结论为:谢昭成和刘某均未达轻伤标准。南屏派出所根据在场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应的证据,认定谢昭成与刘某两人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谢昭成、刘某各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谢昭成不服,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南屏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谢昭成仍不服,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受理谢昭成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该局法制科民警王某、吴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在分局信访办公室将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谢昭成送达,但谢昭成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因而南屏派出所的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附卷的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谢昭成看完处罚决定书后称不服裁决,拒绝签名。民警:彭某旅某2007.7.16.”。此外,南屏派出所提交另一份的送达回执(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该回执送达地点为分局门口保安亭,见证人为“安某某”,送达人为该局工作人员刘某、彭某。该份回执备注记载:“2013年11月27日谢昭成来分局门口称之前未拿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想拿份决定书,于11月27日下午复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交给谢昭成。”谢昭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后,在南屏派出所的送达回执上签名。谢昭成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撤销南屏派出所作出的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颁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以及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由该局法制科民警王某、吴某某于同年9月21日在分局信访办公室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谢昭成,但谢昭成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南屏派出所的案件承办人员在附卷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以上情况。此外,南屏派出所提交另一份的送达回执(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备注记载:“2013年11月27日谢昭成来分局门口称之前来拿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想拿份决定书,于11月27日下午复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交给谢昭成。”由此可见,谢昭成于2007年9月21日收到南屏派出所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执拒绝签名是事实。按原行和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南屏派出所送达法律文书的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昭成认为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与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谢昭成于2007年9月21日收到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此时起的时间计算,谢昭成(2007年9月21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的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且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也明确“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谢昭成时至2013年11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昭成的起诉。

谢昭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南屏派出所作出的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1日已向谢昭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所适用的条件是:1.当事人应处于决定书宣告的现场;2.办案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南屏派出所应提供证据证明谢昭成在宣告现场,或证明曾致电、致函要求谢昭成前往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则不应适用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已于2007年9月20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给谢昭成,但谢昭成拒签,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签情况,因此,适用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认定南屏派出所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谢昭成。谢昭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称决定书在本案中应指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办案人员应是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工作人员,即王某、吴某某应在附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拒签原因,而不是由南屏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拒签原因。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原因是谢昭成不服裁决,拒绝签名,该处的“裁决”指定不明,并不能直接认为是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备注的时间是2007年7月6日,与王某、吴某某所称的送达时间不吻合。实际上,南屏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备注的情况,是由于谢昭成在2007年7月6日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所写。在行政复议以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并未通知谢昭成前往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避免繁琐的送达程序,由复议机关办案人员自行签名确认,视为已实际送达。事实是复议机关办案人员未在2007年9月21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给谢昭成,谢昭成是在2013年11月2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二、一审法院将2013年11月27日送达回执上备注记载“谢昭成来分局门口称之前未拿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谢昭成来分局门口称之前来拿行政复议决定书”,意思理解完全错误,并以此认定谢昭成2007年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拒绝签名是事实,该认定属事实不清。此外,备注记载存在三点纰漏:1.备注中“之前”指定不明;2.“未拿”的定义为从未拿过,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3.如果在2007年9月21日已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视为送达给谢昭成,则无需让谢昭成在2013年11月27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因此,送达回执中的备注并不必然推出南屏派出所在2007年9月21日已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者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27日,谢昭成在起诉期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南屏派出所辩称,一、南屏派出所作出的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处罚适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南屏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后,谢昭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该分局的工作人员向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信访办公室等候的谢昭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谢昭成当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2007年7月16日对谢昭成作出处罚决定,当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07年9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送达了复议结果,无论从上面哪个起算时间至谢昭成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均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限。谢昭成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南屏派出所提供被处罚人在场和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这已有当时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当时情况,足以证明。若谢昭成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可能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谢昭成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行政复议期间,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亦在2007年9月21日下午,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谢昭成,只是谢昭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南屏派出所认为,送达正式法律文书,都是盖有红色公章的原件,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谢昭成的是复印件,并已在送达回执上明确注明,该备注文字是根据当时谢昭成来拿复印件时其本人所讲的内容加注的,不能凭其自己的口述内容的记录认定当日送达法律文书。事实上,2007年9月21日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谢昭成,谢昭成只是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当时并非拒收,所以在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拒收原因”栏内未注明原因。经了解,当天是八月十五中秋节之前,在送达过程中,谢昭成意见很大,当时办案民警做了很多说服工作,最后还送了谢昭成一盒月饼。综上所述,谢昭成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受理谢昭成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9月21日,该局法制科民警王某、吴某某填写了(2007)第002号送达回执,但回执中“受送达人”一栏、“受送达人拒收原因”栏以及“见证人”一栏均没有填写内容。2013年11月27日,谢昭成前往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要求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工作人员刘继伟、彭可君又填写了一份送达回执,载明文件名称、文号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送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送达地点是分局门口保安亭,见证人为“安某某”,送达人为刘继伟、彭可君,备注栏载明“2013年11月27日谢昭成来分局门口称之前未拿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想拿份决定书,于11月27日下午复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交给谢昭成。”谢昭成收到该复印件后,在“受送达人”一栏签名及盖指印。本院又查明,2007年7月16日,南屏派出所作出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给谢昭成。由于谢昭成拒绝签名,其办案民警在附卷的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谢昭成看完处罚决定书后称不服裁决,拒绝签名。民警:彭某旅某2007.7.16.”。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昭成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南屏派出所主张,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由该分局法制科民警王某、吴某某在分局信访办公室将该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谢昭成,但谢昭成拒绝签名。南屏派出所为此提供了2007年9月21日(2007)第002号送达回执以及2013年11月27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的送达回执。从前一份送达回执看,回执中“受送达人”一栏没有谢昭成的签名,而且在受送达人拒收原因一栏亦没有注明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关送达法律文书方面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由于该份送达回执上没有任何注明,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昭成已经收到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后一份送达回执记载的内容看,谢昭成是因为之前未拿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想拿份决定书,所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复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交给谢昭成,并让谢昭成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手印。按常理,如果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1日已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谢昭成,那么在2013年11月27日下午就没有必要再填写送达回执,进行第二次送达。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1日已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谢昭成。本院确认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谢昭成,故谢昭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珠公拱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由该局法制科民警王某、吴某某于同年9月21日在分局信访办公室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谢昭成,但谢昭成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南屏派出所的案件承办人员在附卷珠公拱(南)决字(2007)第00002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以上情况。”并以此认定“谢昭成于2007年9月21日收到南屏派出所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执拒绝签名是事实。按原行和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南屏派出所送达法律文书的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将南屏派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相混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远国审判员:林洁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吴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