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木祥,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鑫,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国富、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木祥诉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木祥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原告林木祥存在未经审批占用土地的行为,以原告林木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立案受理。2013年8月7日,被告调查了相关证人,对讼争现场进行了勘测,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并拍照。被告调查终结查明:林木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园地于2011年6月开始在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梧洋片占地违法建设,建成一座占地面积308.01平方米的三层砖木结构建筑物。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应享有的权利。2013年8月26日,被告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将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于原告的家门,并进行拍照。2013年8月30日,原告林木祥向被告提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确认其于2013年8月29日在房屋边的空地上拾到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认为其房屋已建成多年,并非2011年6月开始建设,请求被告撤销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9月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7日,被告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将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原告的家门,并进行拍照。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10月被拆除。审理中,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发生在2010年之前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尚处于继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997)法行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在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向原告送达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后进行了答辩,且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送达程序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被告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听证的事项。被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起诉期限告知不合法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木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木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2007年、2010年航拍图,足以证明上诉人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擅自于2011年6月开始违法建设一座三层占地面积308.0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建筑物”。上诉人房屋在2006年时就已经大部分存在,建成多年没有影响城乡规划,未达到需要拆除的程度。考虑到福州房屋原本就允许建设三层的客观实际情况,将上诉人房屋认定违建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属较重处罚,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处罚无效。且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也未进行任何调查,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林木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1年6月在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梧洋片占地违法建设,建成一座占地面积308.01平方米的三层砖木结构建筑物。林木祥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林木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在确认上诉人林木祥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查处上诉人违法占地建房案件过程中,上诉人均采取回避的方式,拒收配合调查并拒收有关执法文书,因此,答辩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侯国土资监约字(2013)第1623号《约谈通知存根》;3、侯国土资监土字(2013)第162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4、2013年7月29日林嵩、陈祥楷《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各一份;5、2013年8月7日林嵩、陈祥楷《调查笔录》各一份;6、《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上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7、现场照片;8、林嵩《居民身份证》;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11、2013年8月26日《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2、侯国土资行罚告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留置送达照片;1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4、侯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5、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6、2013年9月7日《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照片;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上诉人林木祥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侯国土资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榕国土资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6年航拍图;4、2007年航拍图;5、2010年航拍图;6、《协议书》;7、申请法院向福州市勘测院、福建省测绘局调查取证。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上诉人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即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测,履行了告知程序,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勇代理审判员:曾莹代理审判员:蔡陈飞
书记员:唐梦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