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颖新,女,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新、田铁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冬天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得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60,000.00元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活期间并没有像原告说的有那么多的矛盾。2、原告在结婚时收了被告70,000.00元彩礼钱,其中60,000.00元用于偿还她在清原购买的楼房的外债,10,000.00元用于结婚买东西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7万元,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其中的6万元钱存入其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工商银行长岭储蓄所,于2012年3月7日将其中的5万元取出,原、被告对该款向的具体用途说辞不一。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出门打工。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书》、证人证言、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相处之时应互相尊重,相互关心,珍惜感情;生活中应彼此谅解、包容,和谐相待。被告外出务工,系夫妻双方暂时两地分居,而非原告所言的双方分居。现被告应想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愿离婚,且原告未能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希宏法官助理:刘晓
书记员:张思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