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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刘甲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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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红透山矿业公司坑口处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鲁某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甲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3年10月,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2014年5月26日,因房屋过户需要结婚证,我们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因性格不合,仍然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然在家庭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此外,我与原告还有一个男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鲁某某于2006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办理了结婚手续。再婚后,双方仍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子女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否认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天龙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