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沈阳打工期间相识,经相处后于2006年11月13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民政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郭某乙。双方在有孩子前就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以为有了孩子,夫妻双方感情会有所缓和,但双方依然争吵不断。原告无法继续承受这样的婚姻生活,于2004年年底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的外出打工仍是漠不关心,原告实在体会不到作为妻子的存在感,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7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的户籍证明和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天龙
书记员:李昕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