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告。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5月份,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生气离家外出,但我俩之间保持着电话联系,我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请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陈某和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份,陈某离家外出打工,与宋某某开始分居。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据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并不导致夫妻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和尊重,是能够建立和睦家庭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贲培银
书记员:陈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