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抚养费;3、财产分割:住宅敖家堡教师公寓**,由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于2004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1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2014年10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已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云
书记员:刁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