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天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郑某甲,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甲、婚生子郑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3、平房三间,山场共十七亩,原、被告各一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都要,不需要原告拿抚养费;我们还有25,000.00元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每人一半。另外我还有20,000.00元的外债,是用来生活、花钱看病、人情往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郑某甲,又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林地十七亩。被告称承包的林地十七亩已经以15,000.00元的价款抵顶家庭债务,原告否认有家庭债务,但认同该林地价值15,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山场转让协议在卷佐证,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始终分居至今,确无感情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称其有20,000.00元的外债,但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女孩儿郑某甲(15岁)归原告徐某某抚养,男孩儿郑某乙(9岁)归被告郑某某抚养。三、三间平房,西边一间半归郑某某所有;东边一间半归徐某某所有。四、十七亩林地的经营权归郑某某所有。五、存款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归徐某某所有;5,000.00元归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一人民陪审员:张艳霜人民陪审员:李贵祥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