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满族。被执行人曹某,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某某64438.92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某某有权每周探望婚生女于某某2两次。承担案件诉讼费910元、执行费86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215.92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曹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余晓审判员:马晓曦代理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