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梁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住汉滨区。
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梁某某向何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梁某某已将本案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经上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权利人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查,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乐发波
书记员:代晓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