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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江全娣与被告罗继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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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全娣。被告:罗继达。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全娣诉被告罗继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振英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全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理忠,被告罗继达到庭参加诉讼。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理忠,被告罗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全娣和被告罗继达在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05年1月28日购置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538**)。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离婚判决中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作出分割处理,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一、本案讼争房屋粘贴的门牌号为“兴隆街3号B幢俊豪园H梯401”,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和评估公司实地上门评估的“兴隆街3号B幢俊豪园H梯401”经原告和被告当庭确认,实际就是房屋产权证列明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二、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购买价格为69470元,首付21476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办理按揭贷款48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2679.97元。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贷款本金21951.77元(2005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17964.97元;离婚后被告一人支付贷款本金3368.26元,利息1365.14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90700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910元。三、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儿子罗某某以及被告家人居住使用。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议定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补偿相应房屋价款给原告。

原告江全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12年3月29日、2013年1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清新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某归被告抚养,但夫妻共同财产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花园B栋H梯401号房屋并未完全分割。2005年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花园B栋H梯401号房屋(建筑面积:玖拾叁点柒柒,粤房地产权证号:C6453811,持房产权证人:江全娣),该房屋未完全付款,尚欠中国银行按揭贷款30000元未支付。现在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但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离婚后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花园B栋H梯401号房屋,面积:93.77平方米,现价值约30万元),各得一半,且该房屋按揭款30000元,也应各自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全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四份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2份、生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共有财产并未作出割分;3、《房屋销售合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有30000元未还清;4、还款计划证明,拟证明讼争房屋的贷款余额为24339.6元。

被告罗继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分担。被告同意支付合理的房款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及儿子罗某某所有。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儿子罗某某居住,所有权归被告及罗某某所有符合法律精神,以及对罗某某的健康成长有利。离婚后原告至今拒绝支付罗某某的抚养费用给被告,造成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压力,但被告会付清房款给原告,原告亦应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3至5万元的房款给原告为宜。被告罗继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3张,拟证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供款。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张,是被告在离婚后存款供房的凭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离婚后是由被告供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花园B栋H梯402#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230号报告书,认定该房屋价值为290700元。本次委托评估费用291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讼争房屋贷款的剩余还款计划以及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讼争房屋的供款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调取了讼争房屋2005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还贷款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不需要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已经离婚,对该房屋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相应价款给原告,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该分割方案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补偿多少房屋价款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将房屋评估价格减除剩余贷款后,作为房屋应分割的份额。从离婚至分割财产期间所供的贷款两人各承担50%。被告则认为讼争房屋从2006年起由其供款,房屋价格应以2006年的市值为基准进行评估再分割。因离婚后由被告用个人财产供款,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忽略了该部分供款对房屋升值或贬值的贡献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主张,2006年原、被告未离婚,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以2006年的房屋价值为分割基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讼争房屋供款情况,被告应补充原告:(首付21476元+婚姻期间还贷本金21951.77元+婚姻期间还贷利息17964.97元)÷(购房价69470元+婚姻期间还贷利息17964.97元+离婚后被告偿还利息1365.14元)×房屋现价290700元×50%=100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兴隆街3号俊豪园B栋H梯402#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所有权归被告罗继达所有,该房屋所欠的贷款由罗继达承担;由被告罗继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全娣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00489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江全娣负担1450元,被告罗继达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江全娣已预交2900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罗继达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江全娣。房产评估费2910元(此款江全娣已预交),由原告江全娣负担1455元,由被告罗继达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振英

书记员:胡俊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