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陈钊明诉被告罗镜兰、陈志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钊明,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区龙颈镇回新村委会。法定监护人:陈勤瑞,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区龙颈镇回新村委会,系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梁桥妹,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区龙颈镇回新村委会,系原告母亲。被告:罗镜兰,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广场北路。被告:陈志良,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广场北路,系粤Y1Y8**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罗镜兰、陈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理忠、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地址: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四综合楼首层、二楼。负责人:黎国添。原告陈钊明诉被告罗镜兰、陈志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钊明委托代理人朱理忠、被告罗镜兰、陈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2时25分,被告罗镜兰驾驶粤YIY8**小型轿车从广宁往南冲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S350线28KM+620M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碰撞由原告陈子源驾驶悬挂粤RJ60**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陈钊明),造成原告陈子源、陈钊明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证,作出该起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镜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子源承担次要责任,陈钊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钊明立即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1月21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80839.228元,由于伤势过重,导致昏迷不醒,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往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已经用去治疗费244560元,被告罗镜兰、陈志良支付了5000元按金,迫于经济压力,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64号判决,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150279.46元,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陈子源亦起诉三被告,你院作出(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5号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5920.64元。现原告陈钊明于2014年8月8日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费为115739.66元,住院天数为199天,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总医疗费为360299.68元,虽然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没苏醒,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广州三九脑科医院复检一次,花费医疗费2989.34元。另查证粤Y1Y8**小型桥车车主系被告陈志良,其与被告罗镜兰是夫妻关系,粤Y1Y8**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由于原告与陈子源是同村关系,原告希望与陈子源协商解决,现不对其主张权利,不将其列为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自己的人身得到保障,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原告90887.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57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租床费710元、复检费2989.3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400.52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6400.52元、营养费20000元),被告罗镜兰、陈志良负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2、身份证三份、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监护人资料;3、驾驶证、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罗镜兰与陈志良的夫妻关系;4、保险单,拟证明罗镜兰驾驶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6、广州三九脑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7、收费单,拟证明陪人床收费单;8、(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5号,拟证明原告之前曾起诉三被告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情况及另一伤者陈子源赔偿情况;9、养殖合同,拟证明监护人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及其收入情况。

被告罗镜兰、陈志良答辩称:一、在本案起诉之前已赔付74000元,本费用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减除;二、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三、本案应按照七三比例分责赔偿。被告罗镜兰、陈志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陈志良为粤YIY8**小型轿车向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0120130029201。商业险保单号:63010080220130004013,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和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二、我司在2014年1月17日转账10000元到清新区人民医院,用于原告陈钊明的治疗;三、根据2014年清新法禾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答辩人已根据判决书赔偿150279.64元给本案的原告陈钊明,根据2014年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答辩人根据判决书已赔偿65920.64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子源,加之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总已经赔偿226200.1元。根据粤YIY8**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总额为122000+300000=422000元,用于人伤部分的为420000元-226222.1元=193799.9元,即交强险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额1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93799.9元;在2014年10月21日开庭的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14号案件,是本案另一伤者陈钊明的第二次诉讼,诉讼请求为157287.82元,未判决。请法院根据2014年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1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在答辩人的赔偿余额193799.9元内判决本案;四、对原告复检医疗费5154.7元有异议,原告无提供病历、检查报告等资料佐证该项医疗费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对后续治疗费23000元无异议。对以上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余额93799.9元内对法院核定的金额按70%赔偿;五、对原告提出护理费2929.7元无异议,鉴定费254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法院判决。对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有异议,原告出险时为17岁,正处于就读年纪,提供其父母在城镇的购房合同不足以代表在诚镇居住,且无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需提供原告在城镇就读等资料。否则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20年×21%=49011.06元;六、我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在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的治疗,已履行交强险的垫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罗镜兰驾驶粤Y1Y8**小型轿车从广宁往南冲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S350线28KM+620M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碰撞搭乘原告陈钊明的由陈子源驾驶悬挂粤RJ60**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子源、原告陈钊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镜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子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钊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钊明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80839.23元。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中昏迷状,留置鼻胃管,通畅,无明显胃潴留,无抽出咖啡色或血性胃液;留置气管套管,通畅,呼吸平顺。生命体征平稳,左侧瞳孔直径3.5m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直径5.0mm,对光反射消失,头部切口愈合中,骨窗压力正常,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无明显干湿啰音;腹软,无移动性浊音;四肢肌张力无增高,疼痛刺激双上肢过伸样,双下肢有屈曲动作,病情仍危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1月2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导致昏迷,被送往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颅底骨折;2、右肺挫伤并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变。现今还未治愈出院,计至2014年4月24日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244560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25399.23元。上述费用第一次起诉后我院已作出处理。原告陈钊明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8月8日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115739.66元。原告陈钊明于2014年9月5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89.34元。另查明,被告陈志良为肇事车辆粤Y1Y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镜兰、陈志良为原告垫付74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陈钊明。2014年5月30日,我院作出的(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65920.64元给另案伤者陈子源,本判决已履行;2014年5月31日,我院作出的(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钊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150279.46元,本判决已履行。另查明,同一事故伤者陈子源第二次起诉至本院,经审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154.7元、护理费2929.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78538.94元。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镜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子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钊明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子良为粤Y1Y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8729元。根据原告陈钊明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8月8日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15739.66元;于2014年9月5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89.34元。原告于第一次起诉后共花费医疗费118729元,计算过程为115739.66+2989.34元=1187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陈钊明自第一次起诉后,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8月8日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6元/天×100天=10600元,原告提出10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46400.52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要求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6天,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母为农村户口,有医嘱说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第(十五)3的其他服务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1天=128.82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28.82元/天×206天×2人=53073.84元;原告提出46400.52元护理费是其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租床费710元。被告罗镜兰及陈志良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0元,原告提出的20000元营养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18423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粤Y1Y8**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83799.9元(计算过程为300000-65920.64-150279.46=83799.9)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陈钊明护理费、租床费共计47110.52元以及另案原告陈子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147844.24元,按比例计算,原告陈钊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获赔数额为26587元,计算过程为(47110.52÷(47110.52+147844.24)]×110000元=2658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钊明护理费、租床费26587元,赔偿另案原告陈子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83413元,计算过程为110000-26587=83413元。原告余下的护理费、租床费为20523.52元,计算过程为47110.52-26587=20523.52元。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罗镜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0523.52元×70%=14366.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83799.9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钊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租床费共计157652.52元(计算过程184239.52-26587=157652.52),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钊明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钊明的损失按比例分责后为157652.52×70%=110356.76元。另案原告陈子源在此部分的损失为92585.94元(计算过程为:5154.7+23000+147844.24-83413=92585.9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案原告陈子源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92585.94×70%=64810.16),数额为64810.16元。原告陈钊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83799.9元范围内受偿52794.70元【计算为110356.76×83799.9÷(110356.76+64810.16)=52794.70】,余额57562.06元(计算为110356.76-52794.70=57562.06)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另案原告陈子源按比例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83799.9元的范围内受偿31005.20元。对于另案原告陈子源应当承担本案原告陈钊明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暂不追究其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罗镜兰须赔偿原告陈钊明71928.52元。计算过程为14366.46+57562.06=71928.52元。由于被告罗镜兰有驾驶证,被告陈志良将其车辆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妻子罗镜兰驾驶,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钊明护理费、租床费26587元,在粤Y1Y8**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83799.9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床费共计52794.70元,以上共计79381.70元;二、被告罗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钊明各项损失71928.52元;三、驳回原告陈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罗镜兰负担。原告已预交1723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罗镜兰在赔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雯

书记员:丘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