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雄,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委会塘三村**,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3********。原告:谢金娣,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委会大洞村**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74********。原告:谢少英,女,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大洛村委会洞一村**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78********。原告:谢伙妹,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寿江村委会桥仔头组民身份号码4418271979********。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强,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赤巷村十一巷**民身份号码4406211971********。被告:潘启荣,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址,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五溪北村七巷**身份号码4406211969********。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负责人:姜符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传东、杨开平,均系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诉被告李健强、潘启荣、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振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雄、谢少英、谢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佐鹏,被告李健强、潘启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诉称:四人系死者刘华侨的子女。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李建强驾驶属广源公司湘EA92**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湘EA92**牵引车)牵引属潘启荣的湘E40**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湘湘E40**)沿清新区太和镇城西大道由阳山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太和镇城西大道西苑门前路段时,与行车方向从右往左横过公路谢德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华桥)发生碰撞,造成刘华桥受伤、谢德坤受伤抢救无效于11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31日,伤者刘华桥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因抢救刘华桥支付医疗费为132692.9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合计835646.41元。经查,广源公司系肇事湘E湘EA92**车的车主,潘启荣是湘E湘E40**车主。保险公司是湘EA湘EA92**的保险人。据此,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健强、广源公司、潘启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35646.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湘EA湘EA92**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谢德坤的亲属关系等;2、结婚证,拟证实谢德坤与刘华桥的夫妻关系;3、工商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刘华桥死亡等;5、发票、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营业执照、结婚证、水电费及发票,拟证实刘华桥事发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证明、社保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8、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湘EA湘EA92**保险人;9、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拟证实刘华桥在城镇居住。原告在庭后补强了佛山市美的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卢景翠的查询帐户交易流水作为证据。
被告李健强、潘启荣答辩称:原告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受害人谢德坤和刘华桥的损失扣除车方已赔偿的110000元,合共总赔偿额也是695307元。其他细项由法院依本案事实判决。庭后,本院2014年3月3日向李健强、潘启荣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健强表示是潘启荣雇佣其开车,两人是雇佣关系,与广源公司没有关系,不认识广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潘启荣亦表示与李健强是雇佣关系,其本人是湘EA湘EA92**和湘E4湘E40**际车主,与广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健强、潘启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暂收条4张,拟证实车方已支付费用110000元给原告;2、运输证,拟证实肇事车辆是合法持有运输证的营运车辆。庭后,2014年3月3日本院对潘启荣进行询问时,潘启荣提交了保险费发票两张,拟证实与广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了湘E**湘EA92**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法处理。保险公司承保了湘E**湘EA92**业车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有如下意见:(一)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免赔并不因标的车投保不计免赔而免除。湘E**湘EA92**过核定载质量,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10%的免赔率。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事故伤者刘华桥。本案两名死者谢德坤和刘华桥的家属均起诉,对于交强险的保险金分配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四、李健强和谢德坤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亦应如此划分。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谢德坤一方,且谢德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刘华桥的损失应由谢德坤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扣减谢德坤承担的部分。五、关于湘E**湘E40**保险情况,请法院查明湘E**湘E40**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有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具体费用及当事人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2、刘华桥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400元3、误工费,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华桥的误工损失,应按清远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计算,即1616.16元;4、护理费,刘华桥一直在ICU治疗,有专业的护理人员护理,家属和陪人不能进入ICU治疗室,故不应计算在ICU时的护理费;5、丧葬费请法庭依法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依法计算;7、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谢德坤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定,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是不需要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李健强驾驶湘E**湘EA92**牵引湘E**湘E40**新区太和镇城西大道由阳山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太和镇城西大道城西苑门前路段时,与行车方向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谢德坤(经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华桥)发生碰撞,造成谢德坤、刘华桥受伤,谢德坤受伤抢救无效于11月17日死亡,刘华桥抢救无效于12月31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健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谢德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驾车借道通行时没有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华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健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德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桥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132692.9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1月5日在清远市殡仪馆火化。刘华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ICU救治时护理人员是其儿媳卢景翠,卢景翠是佛山市美的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一、谢德坤和刘华桥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刘华桥的父母已经离世。谢德坤、刘华桥、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均是农村居民户口。谢德坤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4之十首层14号铺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玉米碾磨加工,执照有效期是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检有效。谢德坤、刘华桥和谢金雄居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4号之十C梯401,该房屋的权属人是谢德坤。二、广源公司是湘EA**湘EA92**记所有人,潘启荣是湘E4**湘E40**有人,李健强是湘EA9**湘EA92**湘E40**湘E40**。湘EA92**湘EA92**交运管邵字4305020134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湘E40**湘E40**管邵字4305020138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湘湘EA92**湘EA92**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湘湘EA92**湘EA92**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付款方均是潘启荣。三、湘湘EA92**湘EA92**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四、事故造成谢德坤和刘华桥两人受伤死亡,潘启荣在2013年11月19日赔付28200元、2013年11月25日赔付10000元、2014年1月3日赔付28200元、2014年1月3日赔付40000元,合共1064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议定,2014年1月3日的40000元是赔付给刘华桥的。除了该40000元,剩余的66400元(106400元-40000元=66400元),潘启荣提出赔付给谢德坤和刘华桥一人一半,故潘启荣已赔付谢德坤33200元、刘华桥73200元。保险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账户支付10000元作为刘华桥的医疗费。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谢德坤的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号],其损失为:医疗费93171.1元、误工费1956.71元、护理费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55170.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谢德坤和刘华桥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西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办理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和暂收条四份、道路运输证两份、保险费发票两张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德坤和李健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刘华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健强和谢德坤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健强、潘启荣、广源公司三者间的关系以及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什么赔偿责任;二、湘湘EA92**湘湘EA9**08挂车湘E40**什么责任;三、保险公司主张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0%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一、李健强、潘启荣、广源公司三者间的关系以及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什么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健强是湘湘EA92**引湘湘EA9**008挂车)湘E40**荣是湘湘E40**的登湘E40**公司是湘E湘EA92**车的湘EA92**健强和潘启荣自认是雇佣关系,李健强是潘启荣雇请的司机,本院对两人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李健强作为潘启荣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潘启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健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李健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潘启荣自称是湘E湘EA92**车的湘EA92**广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提交了保险费发票作为证据。湘E湘EA92**车的湘EA92**人和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均为广源公司,虽然潘启荣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潘启荣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不足以证明潘启荣是湘E湘EA92**车实湘EA92**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存在。故本院对潘启荣提出与广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予确认。二、湘E湘EA92**车和湘EA92**车在本次湘E40**任的问题。牵引车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挂车没有驱动能力。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牵引车与挂车要单独登记管理。牵引车提供动力,挂车装载货物,没有动力和独立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必然结合使用,形成一个整体。牵引车牵引挂车向前行驶的过程中,两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共同向前,由于交警部门未就牵引车、挂车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应视为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李健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潘启荣与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E湘EA92**车购买湘EA92**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湘E湘E40**购买交湘E40**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湘E4湘E40**购买交湘E40**车湘EA9湘EA92**任限额湘EA92**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湘E40湘E40**买第三湘E40**以其保险责任限额为零,原告损失应在牵引车湘EA92湘EA92**商业保湘EA92**0元范围内赔偿。结合上述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潘启荣和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主张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0%绝对免赔率是否成立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10%绝对免赔率,潘启荣对此没有意见。但原告认为潘启荣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不计免赔是特别条款,10%免赔率是一般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应高于一般条款,且免赔率约定是格式条款,应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启荣为湘EA92湘EA92**险公司湘EA9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上述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是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一种情形,该条款的约定是对投保车辆超载的约束。湘EA92湘EA92**者应严湘EA92**自己的义务,做到车辆不超载,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3)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A92湘EA92**生交通湘EA92**状态,故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湘EA92湘EA92**第三者湘EA92**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100%的赔付约定上,增加免赔率10%,即本案中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率为9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3269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32692.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划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二、误工费3651.6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刘华桥误工费。刘华桥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刘华桥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4号之十C梯401居住,并与其丈夫谢德坤在首层14号铺经营玉米碾磨加工,误工损失按零售业标准40259元计算,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谢德坤作为经营者,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4之十首层14号铺从事玉米碾磨加工,该个体在2011年3月11日成立,年检有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华桥具体的经营收入所得,故根据刘华桥与谢德坤共同从事玉米碾磨加工的经营范围,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副食品加工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32元/年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刘华桥共住院48天,故误工费为19832元/年÷365天×48天=2608.04元。(二)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的误工费。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应根据四人是农村居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谢金雄主张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主张按照14581元/年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华桥在2013年12月31日死亡,2014年1月5日火化,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应为6天,四原告主张10天本院不予支持。谢金雄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6天=324.56元,谢金娣、谢少英、谢伙妹的误工费为14581元/年÷365天×6天×3人=719.06元。综上,误工费损失为2608.04元+324.56元+719.06元=3651.6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96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刘华桥在ICU治疗有专人护理,无需家属护理,不产生护理费。虽然家属不能进入ICU亲自护理,但实际上必然要留亲属在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刘华桥住院期间由卢景翠护理,卢景翠是佛山市美的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117元,并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2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卢景翠的查询帐户交易流水佐证。结合佛山市美的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帐户交易流水,卢景翠2013年4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3775.47元,现原告主张以3100元/月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华桥的住院时间为48天,护理费为3100÷30天×48天=4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刘华桥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华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间较长,死亡后四原告要处理丧葬事宜,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原告主张刘华桥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4号之十C梯401居住,并与其丈夫在首层14号铺共同经营玉米碾磨加工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刘华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请求采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华桥死亡时是59岁,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七、丧葬费282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计算,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原告主张2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刘华桥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桥对事故没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92.9元、误工费3651.66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7438.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谢德坤死亡,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因谢德坤死亡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号的诉讼,其损失为:医疗费93171.1元、误工费1956.71元、护理费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551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谢德坤死亡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账户支付10000元,作为刘华桥的医疗费,各当事人亦当庭确认该10000元是给刘华桥的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无需再按比例分配。至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92345.86元,35号案中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61799.1元,两案赔偿已超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需要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比例为692345.86元÷(661799.1元+692345.86元)×100%=51.13%,35号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48.87%。原告提出本案和35号案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扣减本案50000元、35号案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项下余额为110000元-25000元-50000元=35000元。故本案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35000元×51.13%+50000元=67895.5元,(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35000元×48.87%+25000元=42104.5元。根据原告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下: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895.5元。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华桥医疗费10000元,因该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主动支付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尚有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827438.76元-67895.5元-10000元=749543.26元,由谢德坤及李健强按照有关事故过错责任分担,因谢德坤和李健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谢德坤要承担749543.26元×50%=374771.63元,李健强亦承担374771.63元。湘EA92湘EA92**告保险湘EA92湘EA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中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享有10%绝对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90%的赔付率赔偿原告374771.63元×90%=337294.4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74771.63元-337294.47元=37477.16元,由潘启荣和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启荣已经对刘华桥的死亡向原告赔付73200元,该37477.16元无需再支付给原告。由于潘启荣赔付的73200元已经超出其应赔偿的责任范围,潘启荣实际多垫付73200元-37477.16元=35722.84元,将潘启荣多垫付的35722.84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原告337294.47元-35722.84元=301571.63元。至于潘启荣多垫付的35722.84元,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因刘华桥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获得赔偿情况如下:姓名损失(元)谢德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32692.9240049601000604534.228200500003651.66827438.76姓名获得赔偿(元)谢德坤保险公司赔偿谢德坤赔偿潘启荣已赔偿合计交强险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医疗费项下(已赔)死亡赔偿金项下1000067895.5301571.63374771.6373200827438.7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895.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01571.6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78元(已折半),由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负担2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947元、被告潘启荣、被告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元。此款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已预交6078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潘启荣、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谢金雄、谢金娣、谢少英和谢伙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温振英
书记员:胡俊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