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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冯某琼与钟定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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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24。法定代理人:冯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金文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钟定园,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为×××7458。委托代理人:朱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琼诉被告钟定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琼的法定代理人陈笑凤及委托代理人金文才,被告钟定园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琼诉称:2015年7月5日13时30分,被告钟定园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清远市往太平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四公路太平镇生鸡岗路口路段黄实线掉头时与清远市往太平墟方向行驶的由冯卓群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宝和冯某琼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冯卓群、冯某宝、冯某琼三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未成年人冯某琼严重伤害,期间还是期末考试阶段,只有母亲陈笑凤背着上学、去医院,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应补充营养,请求判决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冯某琼由其母亲陪护,依照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广东省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动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行业每年58431元计算,得出每天160元的主张。陪护时间由2015年7月5日至7月18日,共14天,有治疗发票为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322.57元。2、赔偿护理费(5-18日共14天)2240元。3、赔偿营养费1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三、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受伤就医的诊断情况和产生的各项费用;四、保险单,拟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五、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代理人情况。

被告钟定园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住院,且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二、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已向涉案三个受伤者共支付医疗费1400元。被告钟定园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1项医疗费,只提供了1322.57元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用药清单,扣减20%为1058元。第2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计赔。第3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30分,被告钟定园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清远市往太平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四公路太平镇生鸡岗路口路段黄实线掉头时与清远市往太平墟方向行驶的由冯卓群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宝和冯某琼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冯卓群、冯某宝、冯某琼三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定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卓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琼和冯某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新区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产生急诊医疗费三笔:833.1元、131.5元、210.6元,三笔合计117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膝部擦伤;医生建议:休息5天。原告于2015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8日到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分别为43.87元、19.3元(其中个人缴费13.74元)、19.3元(其中个人缴费13.74元)、19.3元(其中个人缴费13.74元)、19.3元(其中个人缴费13.74元)、26.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六笔医疗费合计125.13元。原告冯某琼向本院表示放弃追究冯卓群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钟定园称没有垫付过款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钟定园是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6日零时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冯某琼的父亲系冯石华,母亲系陈笑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定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卓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琼及冯某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部分医疗费中存在医保统筹、公医记录部分,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33元(1175.2元+125.13元),根据原告冯某琼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300.33元。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右膝部擦伤2015年7月5日在清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后医生只是建议原告休息5天;7月9日-18日期间,原告到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两次到医院治疗,医生并无注明原告需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和加强营养,亦无建议其住院治疗。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无达到需加强营养和需护理人进行护理的严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系医疗费1300.33元。由于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琼医疗费1300.33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秀娟

书记员:张俊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