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金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志辉、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电话:13632******。被告:汪小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文勇,该公司职员,电话:386****。原告左金胜诉被告汪小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第一次开庭)、曾文勇(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金胜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木坚,沿S114线由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方向往清远市方向行驶,途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上湾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汪小灵驾驶的粤RWF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小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金胜被紧急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40元。事故车辆粤RWF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赔偿1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汪小灵应赔偿425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255元;3、被告汪小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交书面辨称:1、事故发生时汪小灵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依法答辩人在本案中对伤者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具体的诉项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核减为10692.2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计算,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汪小灵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不计算,原告没有证明有事实上的护理,即使原告有真实护理,也不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2、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2000元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应在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如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超出答辩人应承担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保留索回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分担;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需求、营养需求;3.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4.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汪小灵提交了两份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木坚,沿S114线由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方向往清远市方向行驶,途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上湾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汪小灵驾驶的粤RWF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邹木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小灵只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事故中驾驶粤RWF3**号小型客车,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木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住院费用11388.4元。诊断: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3、右肩、右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4、左膝皮肤挫擦伤。建议: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诊,每月一次,术后石膏固定4周,内固定拆除时间约3月,视复诊而定;3、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原告为复查其伤情而支出医疗费135.5元。原告左金胜,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汪小灵驾驶的粤RWF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小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小灵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11523.9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认。原告主张2014年8月4日的医疗费135.5元,被告汪小灵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伤需定期复诊,为此而支出医疗费,属正常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明,因此本院对135.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汪小灵抗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汪小灵只提出了垫付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小灵的抗辩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左金胜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20元,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左金胜住院治疗14天,故其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237.5元。关于误工天数104天,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原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月收入3300元。但是,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支付凭证、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辅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因此,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误工费是6237.5元,计算为:21891元÷365×104=6237.5元。5、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只提出了交通费和营养费的主张,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抗辩认为,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只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没有提出交通费票据、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交通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281.4元。被告汪小灵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但是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未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汪小灵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比例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其中造成邹木坚(另案处理)初步鉴定为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中两受害人的总损失将会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之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为邹木坚保留相应的份额。至本案庭审结束前,邹木坚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其伤残级别需重新鉴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总额未能完全确定,故不能按确切比例确定分配相关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只能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的和目前的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并估算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相应地在交强险按一定的比例来分配给相应的受害人。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比例为30%。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伤者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项强制性的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等比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伤者有赔偿的义务。被告汪小灵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伤者没有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汪小灵对事故受害人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小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已查明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计算为:10000元×30%=3000元;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91.25元,计算为:(1400元+6237.5元)×30%=2291.25元。二项共5291.25元。扣除以上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为14990.15元,计算为:20281.4元-5291.25元=14990.15元。此款应由被告汪小灵根据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4497.05元,计算为:14989.85元×30%=449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91.25元给原告左金胜;二、被告汪小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497.05元给原告左金胜;三、驳回原告左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汪小灵负担。此款原告左金胜已预交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堂审判员:杨柏华审判员:杨玲
书记员:潘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