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伙平,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林焕仪,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建兴,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新城北江二路**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访公司职员。
原告林伙平诉被告林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伙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焕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伙平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林建兴驾驶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新区太平镇中南村委会往清新区山塘镇塘湾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镇塘湾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林伙平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林伙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第00272号,认定林建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清新区山塘镇卫生院作简单抢救后,随即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右额顶骨骨折并头皮血肿等。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3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2天,同年7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右侧骨折等。2014年12月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至2015年1月2日前的误工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复查及医疗费共计10037.89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10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109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精神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另外,被告林建兴在2015年3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后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办理原告出院手续时收取取原告的押金585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7.89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417.36元(21891元/年÷365天×107天(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1月2日计至2015年4月19日)】、交通费508元,合共50301.85元;二、被告林建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林建兴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620元;四、被告林建兴返还收取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退回的押金585元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伙平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的是事实;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五、放射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六、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八、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九、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未对伤残赔偿作出处理的事实;十、交通费,证明原告就医时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林建兴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虽经案号为(2015)清新太民初字第75号的赔偿,但交强险仍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396669.32元(500000-93330.68-10000),而原告起诉的金额只有53291.85(50301.85元+3620元),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及超标用药部分应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20事发前曾发生多起私了的交通事故并且平时精神状态不是很好,因而轻微的十级伤残是否事发前已存在,事发前的健康状况应由原告来举证;3、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由于原告所定的十级伤残是否在事发前存在,故误工费无法确定;5、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是否属于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举证;6、伤残鉴定费36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中赔偿;7、清远市人民医院退回的585元押金其实我方与保险先后共同垫付的住院押金16200元中用剩的部分,我方依法院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回垫付押金6200元时,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朋27日扣除该余额585元等再返还我方5580元。综上,鉴于我方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损失应由被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建兴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我司已在(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赔付过了,请法院审查原告主张是否属于已经赔付过了的项目;二、对于本案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无故治疗的情况是否在合理诉求范围内,请法院依据医院记录和病历来确定,而原告一张505元的发票,已经报了医保该票据是否在合理治疗情怀下我司都不予认可;三、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鉴定的合理合法性,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我司才确认依法赔付;四、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求;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六、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上一次诉讼已经赔付了误工费,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属于无业农民,根本无办法证明持续误工,医嘱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需休息,故我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已经在第一次诉求时已经酌情赔付了,赔付的是伤者住院转院出院的交通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八、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建兴驾驶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新区太平镇中南村委会往清新区山塘镇塘湾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镇塘湾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林伙平推行的自行车,造成林伙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建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伙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新区山塘镇卫生院作简单抢救,该院收取抢救费用437.47元;后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救治,该院收取原告门诊费用共计2116.3元并出具编号为JE90080715的医疗收费收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在该院从2014年6月20日至7月2日共计住院1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6513.66元;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第二天,因伤情过重,原告被转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进行救治,先进行门诊医治,该院收取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206.81元。后原告在该院进行留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右侧骨折等。原告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该院共计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32056.41元。出院时医嘱意见:1、注意饮食、休息;2、出院带药;3、神经科门诊随诊;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当天即2014年7月24日,原告遵医嘱在该院神经科门诊开具药物回家用药,用去医药费为1008.37元;之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4日(收据号:JI29338997、金额2046.9元)、9月1日(收据号:JI80597615、金额1404.68元)、10月13日(收据号:JJ39856393、金额3335.74元)、12月2日(收据号:JK18709026、金额3268.76元)以及2015年1月16日(收据号:JI45732640、金额3091.91元)、2月17日(收据号:JL43018557、金额1767.18元)、3月3日(收据号:JL46025693、金额3279.91元)回中大医院神经科门诊进行复诊并开具药物,共计用去复诊药费为18195.08元。在原告上述复诊期间,中大医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后遗证;2、精神行为中度异常;该院在2014年12月2日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复诊。综上,从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清新区山塘镇卫生院、清远市人民医院、中大医院用去医药费共计81534.1元(437.47+2116.3+26513.66+1206.81+32056.41 +1008.37+18195.08)。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901.75元;二、被告林建兴对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审理,对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伙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12.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伙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918.1元;上述赔偿款合共77130.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无上诉。随后,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继续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收据号:JM83385438、金额2962.56)、5月6日(收据号:JM83653984、金额505元)、5月7日(收据号:JM83692045、金额1480.62元;收据号:JM83692043、金额1443.13元;JM83692044、金额185.81元)、6月9日(收据号:JN82945416、金额3460.77元)回中大医院神经科门诊进行复诊并开具药物,共计用去复诊医药费为10037.89元(2962.56+505+1480.62+1443.13+185.81+3460.77),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伙平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伙平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伙平支付鉴定费362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再次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8元,并向本院提交车票16张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中有乘车时间、路线(清远至广州)的车票共12张,金额共计392元,其余4张车票无具体乘车日期、路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林建兴返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退回住院押金585元。另原告庭审中表示由于肇事车辆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620元应由被告林建兴与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林伙平的家庭及工作状况:林伙平,男,1957年1月出生,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被告林建兴是肇事车辆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同时亦是该车车主。肇事车辆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范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在(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案中,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212.58元,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现尚有赔偿余额102787.42元(110000-7212.5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付原告69918.1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尚有赔偿余额430081.9元(500000-69918.1)。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大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车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林建兴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林伙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伙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伙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由被告林建兴按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一、医疗费10037.89元,有中大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每日清单等为凭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另上述费用出于原告病情需要支出,就诊科室与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有一笔505元的医疗费属医保支出,原告不应主张的意见,经庭审查实,该笔费用实际使用原告女儿医保卡中的余额支付,非医保报销,应属原告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该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是原告在复诊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损失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8元并向本院提交车票16张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中有12张车票金额共计为392元,乘车始发地点、时间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4张车票因无具体乘车路线、时间,缺乏与原告就医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日至4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虽因伤致残,但由于其未能提交在该段期间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620元,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残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结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因事故定残时年届58周岁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林伙平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林伙平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过高,可酌情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伙平在后续治疗中所造成的医疗费10037.89元、交通费392元、伤残鉴定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42388.49元。由于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5号案中经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尚余赔偿限额102787.42元】。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故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各项损失合共为28730.6元。至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13657.89元应由被告林建兴按其过错进行赔偿,即被告林建兴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657.89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现尚有保险赔偿余额430081.9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余额430081.9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建兴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清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为13657.89元。至于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林建兴返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退回住院押金585元,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并不影响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粤RDU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伙平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3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伙平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657.89元;上述赔偿款合共42388.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29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远雷
书记员:张俊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