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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诉被告潘金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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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潘金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址: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祖尧。委托代理人:吴历帆,男,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华,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绍敏,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诉被告潘金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朱绍敏、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历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志明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被告潘焯均驾驶粤RJX8**号摩托车搭载被告潘金棚沿清和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清和大道清新北江人民医院门前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面路口驶出横过清和大道往园林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被告潘焯均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金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33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3.3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46.8元、交通费2735元、误工费136533.33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21285.54元,因此在扣除交强险12万元赔偿后仍有剩余的201285.54元赔偿款项,由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焯均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潘焯均应承担201285.54元的50%,即100642.77元。潘金棚明知潘焯均为无证驾驶,仍将摩托车交给潘焯均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对此被告潘焯均与潘金棚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款项100642.77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粤RJX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21403612012009301。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伤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2万元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3.3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46.8元、交通费2735元、误工费136533.33元、医疗费833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21285.54元中的款项赔付12万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潘焯均、潘金棚赔偿原告在上述款321285.54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剩余201285.54元的50%款项即100642.7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注:诉讼请求1与2合计22064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项目计算:1、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30226.71*20*0.12+9795.6*5*0.12÷6+22396.35*9.22*0.12÷2(其儿子)=72544.1+979.56+12389.67=85913元;2、鉴定费,鉴定发票18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24天(住院)*41202(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0=2746.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8个月16天,16000*8+16000*16÷30=136533.33元;6、医疗费83317.09元;7、住院伙食补助,50元*24=12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21285.54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报告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证明、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聘用合同、流水明细、保险单。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潘金鹏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驾驶员潘焯均并没有有效摩托车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或在我司进行垫付赔偿后支持我司追偿款项,在我司追偿前提下,请求法院于庭上审核查明侵权人即被告潘焯均及潘金鹏相关身份资料、工作情况、财产情况、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我司以限额进行垫付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户籍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十级伤残系数按照11%计算,抚养费对原告诉求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其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请法院审核后按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予垫付,护理费诉求过高,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所主张护理人员并非专业从事护理行业,因此我司认为应5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误工标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原告户籍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要求过长且无证据支持,我司建议该伤情下共计两个月即60天(包括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法院审查后按原告提供票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交警也明确判定原告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在城镇居住,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答辩人的户口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答辩人只是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医保社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该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外医院的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被答辩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来计算,即25天。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因为医院的相关文件中没有留陪护的要求,被答辩人又没能提供护理人相关的证明文件。4、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因为医院的相关文件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5、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6、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白蛋白1300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只是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医院的相关文件中没有购买白蛋白的医嘱,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7、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2735元,被答辩人只提供了2013年12月16日的车票,无提供其他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应按被答辩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的车票计算。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另一答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按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一、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赔偿潘焯均共人民币15660.47元(医疗费9163.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496.87元、误工费36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100元,即15660.47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退还潘焯均预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2000元。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按比例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事二轮摩托车保险资料、医疗资料、收条、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的反诉辩称,对反诉金额及标准有意见,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共同责任,反诉数额应按50%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按50元每天,按5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直接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对反诉请求第二项同意在本诉中扣减。被告潘金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00分,被告潘焯均驾驶粤RJX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潘金棚沿清和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清和大道清新北江人民医院门前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面路口驶出横过清和大道往园林路方向行驶由原告赖志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志明、潘焯均、潘金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5日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金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志明于2013年2月8日至同月11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9741.3元(其中急诊门诊医疗费841.5元,住院医疗费8899.8元),出院医嘱中注明:继续治疗。2013年2月11月至同月12日原告在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415.19元,并自行购买白蛋白二瓶1300元。2013年2月12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7572元。2013年的3月14日、4月1日、4月22日、6月21日原告分别在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075.8元。2013年的5月9日、12月16日原告分别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212.8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0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2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赖志明颅脑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交纳鉴定费用184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12号新亚时代城A5幢1401房屋,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17日北京俏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高管聘任合同》,聘用原告为雇员,雇佣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赖志明的家庭情况:妻子何亚平,1970年6月4日出生;儿子赖家祥,2004年5月1日出生;母亲潘水连,1930年7月7日出生。潘水连生育有六个成年子女,原告妻子何亚平及儿子赖家祥的户口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太和居委会石场路西三巷**701,其妻子何亚平于2010年3月29日开办清新县太和镇秀丽服装裁缝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潘焯均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被告潘焯均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3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8550.1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3、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2月的17日、18日、19日、22日被告潘焯均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613.5元。2012年7月1日被告潘焯均与清远市清城区精彩港灯饰店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潘焯均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潘焯均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潘啟光护理,其父亲潘啟光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被告潘金棚是肇事车辆粤RJX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焯均事故时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持C1类驾驶证),被告潘焯均没有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赖志明是肇事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没有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赖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报告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证明、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聘用合同、流水明细、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涉事二轮摩托车保险资料、医疗资料、收条、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赖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金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赖志明的户口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赖志明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赖志明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即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赖志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赖家祥、潘水连生活费也宜适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4日,被扶养人赖家祥、潘水连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潘水连在这时为83周岁3个月,需要扶养5年,故被扶养人潘水连生活费应为2053元(22396.35元/年×5年×11%÷6人),但原告主张979.56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应确认被扶养人潘水连生活费为979.56元。被扶养人赖家祥在这时是9周岁5个月,需要扶养8年7个月(即103个月),被扶养人赖家祥生活费应为10572.9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1%×103个月÷2人)。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498.76元+979.56元+10572.94元=78051.2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焯均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赖志明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的过错责任,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只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外地医院治疗,结合相关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北京俏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凭据及工资单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凭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89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受伤,定残日前一天是2013年10月23日,误工天数为258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3189元/年÷365天×258天=23459.6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广州友好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共25天,根据《广东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但原告主张住院24天,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个人经营服装裁缝,故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年标准计算,即:47920元/年÷365天×24天=3150.9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2746.8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应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746.8元。7、对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因伤造成两处十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8、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购买白蛋白2瓶1300元,因只有收据,未提供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医嘱,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2017.09元。9、鉴定费,原告赖志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84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23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46.8元、营养费为2000元、医疗费为82017.09元、鉴定费1840元,合共194814.77元。由于粤RJX8**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本案驾驶员潘焯均没有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由于本案原告赖志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赖志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赖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限额:110000元-3000元=107000元,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赖志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项目(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51.26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2746.8元、误工费23459.62元,共104757.68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07757.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赖志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医疗费为82017.09元,合共85217.09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志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原告赖志明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尚有的超出限额部分费用为:85217.09元-10000元=75217.09元,故原告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75217.09元+鉴定费1840元=77057.09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潘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赖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潘焯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7057.09元×50%=38528.5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的反诉请求,因为原告赖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潘焯均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焯均的损失根据被告潘焯均的诉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1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住院5天,根据《广东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故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天=250元。3、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住院5天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城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收入依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即:30226.71元/年÷365天×5天=414.06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是清远市清城区精彩港灯饰店的员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即潘焯均误工35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35天=3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请求的直接财产损失费,因潘焯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为此,为机动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法定义务,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先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份,再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辩称反诉数额应按50%责任计算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赖志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赖志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13.6元,原告赖志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3914.06元。上述赔偿款可在被告潘焯均应赔偿原告赖志明的款项中抵减,即38528.55元-9413.6元-3914.06元=25200.89元,另被告潘焯均已支付原告赖志明的医疗费2000元也应予抵减,抵减后为:25200.89元-2000元=23200.89元,故被告潘焯均应赔偿原告赖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共23200.89元。由于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潘金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潘焯均没有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允许被告潘焯均驾驶摩托车,被告潘金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潘金棚应对被告潘焯均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金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07757.68元,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志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17757.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共23200.89元。三、被告潘金棚对被告潘焯均上述赔偿款项23200.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赖志明负担693元,被告潘焯均、潘金棚负担382元;反诉费95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赖志明负担81元,被告(反诉原告)潘焯均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志祥

书记员:廖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