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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书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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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书田。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二监区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4日作出(1995)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书田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1998年8月5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月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2年11月22日、2005年8月19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23日、2011年8月8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服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书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12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1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二个,余4分。省积极分子一次未折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书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书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书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