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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尾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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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尾平。有前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尾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尾平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虽于2011年6月因同犯私藏绳索和现金受到连带扣考核分5分的处罚,仍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共获奖励分6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48.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张尾平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尾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尾平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