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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2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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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罗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先后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〇一二年十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和武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七个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满释放。现押临澧县看守所服刑。临澧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止。

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9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罗军在执行期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做到了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改造中写出了悔改决心,行动中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劳动中认罪负责,并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罗军确有悔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魏云良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