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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邓重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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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重平。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2日作出(1995)穗中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重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1998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12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05年1月31日、2008年1月24日、2009年7月23日、2010年11月18日、2012年7月12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14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邓重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小功一个,余11.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邓重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重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重平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