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莫开正。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开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1999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02年11月22日、2004年12月16日、2007年1月25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2009年7月23日、2012年1月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服刑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莫开正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余奖励分0.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莫开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莫开正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开正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