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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苏宏振盗窃罪,苏宏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2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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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苏宏振(又名苏宏军),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余二〇〇三年十二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减刑释放。现押临澧县看守所服刑。临澧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几日以被告人苏宏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9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苏宏振在执行期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做到了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劳动中认真负责,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苏宏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宏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宏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魏云良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