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余建军。有前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慈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九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余建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毛绒公仔缝制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并在一季度被评为习艺能手共获奖励分7.3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86.9分。2012年至2013年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3年二季度至三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余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建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魏云良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