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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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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勇。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湖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8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5月3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26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余8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勇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