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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永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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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永新。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永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全年无违规扣分获奖励分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共获奖励分7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94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永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