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冬明。有前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罗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服刑期至二O二七年三月二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罗冬明自2011年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因劳动竞赛目标完成共获奖励分4.5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89.4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罗冬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冬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冬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六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