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洪秀月,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碧玉,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跃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秀月与被执行人洪碧玉、洪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洪碧玉、洪跃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秀月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洪碧玉、洪跃明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因另案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碧玉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截止2013年12月6日,该银行账户有存款65940元,本院于当日对该笔款项实施划拨。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洪秀月受偿29242元,现被执行人尚欠17075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另查,被执行人洪碧玉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鉴于实施提取执行措施并清偿全部债务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表示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琨臻审判员:洪长城审判员:陈燕能
书记员:杨聪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