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洪本辉,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颜拥护,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本辉与被执行人颜拥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颜拥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拥护立即支付139.4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颜拥护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现查无被执行人颜拥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本辉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琨臻审判员:洪长城代理审判员:黄文胜
书记员:杨聪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