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康少白,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执行人黄毓熙,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少白与被执行人黄毓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黄毓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康少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康少白发出传票,通知其在确定的时间到本院举证被执行人黄毓熙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按通知的时间到达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黄毓熙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宝宏湖畔2#别墅正在本院(2011)南执行第2277号执行案件中被依法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再进行财产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潘阿瑶审判员:黄景山代理审判员:蔡文鑫
书记员:陈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