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钟世敏。被执行人薛伦富。被执行人王玉竹。
申请执行人钟世敏与被执行人薛伦富、王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钟世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伦富、王玉竹给付借款本金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1238元。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薛伦富、王玉竹在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房管局只有农房登记,涉及原西平镇蓄牧站的房产不便处置。同时查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世敏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钟世敏说明其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钟世敏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1238元。被执行人薛伦富、王玉竹尚欠申请执行人钟世敏借款本金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1238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钟世敏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莉
书记员:王运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