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郑年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蒋红清,女,汉族。申请人刘爱英,女,汉族。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1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2周细保,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付昌友,男,汉族。被申请人蓝佩蜞,男,汉族。
蒋红清、刘爱英与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昌友、蓝佩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蒋红清、刘爱英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桂阳县宝山路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案外人郑年凤对此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年凤称: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系郑年凤购买所有,请求法院解除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的查封。理由如下:1.郑年凤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购买了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2、郑年凤购买该门面后与龙泉小区项目部经理付克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给了龙泉小区项目部用于办公。为此,异议人(案外人)郑年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二、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郑年凤(刘四仔)以7581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了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桂阳县宝山路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三、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1、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付昌友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给了申请人郑年凤(刘四仔)购买上述门面收款30万元的收据。2、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郑年凤(刘四仔)依约以郑雪芳的名义将购买上述门面的第一期付款30万元转入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销售主管付克雄名下。四、郑雪芳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2013年10月9日,从郑雪芳的户头转出30万元至付克雄的户头是申请人郑年凤支付购买上述门面款项的行为。2、该笔付款是按照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销售负责人付克雄的要求转至他名下。3、转款当天,是申请人郑年凤、郑雪芳、付克雄一起办理的。五、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郑年凤将购买的上述门面租赁给了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了租金11400元从出租方欠承租方的购房款中扣除。六、付克雄的证人证言,证明:1、付克雄系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销售负责人。2、申请人郑年凤于2013年9月26日购买了该项目的A6号门面。3、2013年10月9日,付克雄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了申请人郑年凤购买的A栋6号门面,用于继续做项目部的售楼部,双方约定租金从购房款中抵扣。4、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郑年凤购买A栋6号门面时,龙泉小区项目已经竣工。5、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合伙人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过清算。七、付克雄出具的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分配在付昌友及兰俊(实为兰佩蜞)名下的房产。拟证明:1、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于2013年3月20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进行清算并分配给了合伙人相关房产。2、分配在付昌友名下的房产有A栋的804、805、6和7号门面等。3、分配在兰俊名下的房产有A栋的202、602等房产。
申请人蒋红清、刘爱英辩称:1、郑年凤与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是无效的,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资格。2、买卖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是付昌友的个人行为。3、郑年凤所称其与桂阳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小区项目部签的租赁协议上是付克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的公章,该协议应是郑年凤与付克雄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郑年凤的异议不成立。被申请人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郑年凤与付昌友签订的龙泉小区认购协议无效。2、该认购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管理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龙泉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字样的尺寸以及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均由付昌友、蓝佩蜞等合伙人负责。二、付昌友的声明。拟证明付昌友为了个人借款系假借项目部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金额达330万元。三、公安机关受案回执。拟证明付昌友假借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后卷财潜逃的行为为已涉嫌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蓝佩蜞、付昌友因未到庭而未参与答辩。
本院查明:1、郑年凤于2013年9月26日向付昌友、蓝佩蜞等合伙人以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龙泉小区购买了A栋6号门面,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后又反租给其项目部。2、付昌友、蓝佩蜞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泉小区出卖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3、郑年凤购买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组织认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已为本案中异议人郑年凤所购买,并付清了大部分购房款和实际占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桂阳县宝山路龙泉小区A栋6号门面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久敏审判员:黄渊强代理审判员:肖知平
书记员:洪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