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敏,湖南省郴州市教育局干部。申请执行人何健。委托代理人何俊霖。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法定代表人金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众,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仁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健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润金城公司)、金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敏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敏称:其与郴润金城公司2006年12月签订协议,购买书香名园7栋401房,并按协议交纳购房款150,000元。因该公司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何健诉郴润金城公司、金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郴州市房产局送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润金城公司名下书香名园预售号(2013-0021)的102、103、104、201、204、301、401、403、504号房产,预售号(2013-0027)的101、201、302、401、501、502、602号房产,预售号(2011-0299)的201、501、502、503、204号房产。后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郴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郴润金城公司未履行,何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2006年12月30日,异议人刘敏与郴润金城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刘敏购买郴润金城公司开发的青年大道书香名园7栋7楼A座,面积143平方米,后刘敏于2006、2009年分2次共交纳购房款150,000元。因何健与郴润金城公司的借贷纠纷,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异议人刘敏多次请求郴润金城公司为其办理网签等房屋登记手续未果,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得知其房屋被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刘敏根据其与郴润金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刘敏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因此异议人刘敏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异议人刘敏所购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年大道书香名园预售号(2013-0027)中的401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气春审判员:张九香代理审判员:吴泽亮
代理书记员:郑芝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