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熊某,女,汉族,仁怀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女,仁怀市人。被执行人陈静,女,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李德会,女,汉族。被执行人丁贤彬,男,汉族。
本院在周安慧申请执行陈静、郑某某、李德会、丁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红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郑某某之妻熊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某称:我与郑某某多年前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因为考虑到子女等因素,我们于2005年11月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生活费用各自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房屋归郑杨所有,待儿女成婚后根据情况办理离婚手续,故他借的钱与我无关,要求撤销(2013)红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与异议人熊某于1983年10月1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执行人陈静、郑某某、李德会、丁贤彬系天汇酒楼合伙人,因天汇酒楼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借款200000元,经本院判决由合伙人陈静、郑某某、李德会、丁贤彬共同偿还。异议人熊某为证明其与郑某某长期分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及被执行人陈静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仅证明与郑某某之间的协议,录音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知道其与郑某某之间就夫妻财产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郑某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天汇酒楼时所负合法债务,产生于郑某某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熊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仅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周安慧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郑某某与熊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本院追加异议人熊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熊某的异议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利审判员:刘远贵审判员:彭鑫
书记员:王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