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世荣,男,汉族,1940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社满,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丽琼,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张社满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彬,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利害关系人:陈永强,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中临里3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世荣与被执行人张社满、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增加第三人陈永强为本院(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7月3日,陈世荣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江海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世荣的异议。陈世荣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申请复议,江门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江中法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世荣称:一、第三人陈永强提出其与申请人陈世荣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全部债权款项,除申请人享有的壹万元外,其余的均属第三人所有为由,请求法院增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受理后作出(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增加第三人陈永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永强提出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第三人自行编造用来蒙骗申请人,企图侵占财产,申请人对协议书不予确认;二、申请人认为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及确认第三人陈永强不是(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社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人民币294000元给原告陈世荣。二、被告陈丽琼对被告张社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10元,财产保全费1990元,合计78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照陈世荣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在执行过程中,陈永强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增加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2009)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21号、382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款项,陈世荣占其中的壹万元,剩余全部属于陈永强所有;二、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经由陈永强支付,执行所得时归陈永强所有;三、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权由陈永强全权负责,追回全部款项,并退回给陈世荣壹万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陈世荣和陈永强分别签名确认,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增加陈永强为本院(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7月3日,陈世荣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江海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世荣的异议。陈世荣不服,向江门中院申请复议,江门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江中法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0)江海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主要依据是陈永强提供的其与陈世荣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陈世荣与陈永强签名确认,其主要内容是陈世荣自愿将本案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陈永强。现异议人陈世荣主张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是陈永强采取欺诈手段骗其所签。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权利审查的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调整的范围,据此,异议人陈世荣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世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炜审判员:陈伟明审判员:张卫哲
书记员:李妙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