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马桂花,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卜范玉,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彦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宫传岭,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卜范玉与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桂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桂花异议称:案外人马桂花于2000年7月3日获得位于临朐栗山路27号的房产四套,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临私房子第960515号,属于马桂花的个人财产,法院将该房产列入被执行人宫传岭个人财产进入执行程序进行拍卖,侵犯了案外人马桂花的合法财产权。被查封被执行人宫传岭房屋财产(259平方米)财产有一半属于案外人马桂花。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终结本次拍卖程序,对被执行人宫传岭的财产重新界定,将属于案外人马桂花的房产(房权证临私房字第号,共495.68平方米)归还案外人马桂花,排除在拍卖财产之外。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卜范玉与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赵彦华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卜范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被告赵彦华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4万元。被告宫传岭对被告赵彦华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466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未按生效调解书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卜范玉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执指字第4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宫传岭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房地产,后执行未果。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专指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3)日执指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莲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宫传岭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1715平方米【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及地上附属物和房产面积259.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号)。案外人马桂花在得知该拍卖裁定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本次拍卖程序,将属于案外人马桂花的财产排除在拍卖财产之外。
另查明,被执行人宫传岭与案外人马桂花1982年登记结婚,2000年7月取得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房产495.68平方米(房权证号:临私房字第号),2003年4月取得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房产259.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临私房字第号),2007年2月取得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1715平方米【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上述房地产的取得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临私房字第号房权证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桂花,临私房字第号房权证、LQ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宫传岭。
本院认为,关于对涉案房地产拍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共有。本院裁定拍卖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宫传岭与案外人马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被执行人宫传岭的个人财产,亦非案外人马桂花的个人财产。案外人马桂花同被执行人宫传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依法进行析产前,只有在与被执行人宫传岭在法律上存在共同偿付责任或连带偿付关系时,才能予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使家庭生活从中获益。被执行人宫传岭连带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案外人马桂花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3)莲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所裁定拍卖的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房地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守国审判员:赵中国审判员:孙著国
书记员:钱永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